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94號
KSDA,109,交,94,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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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94號
原   告 陳正成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10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BG7588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4日變更為 張淑娟,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1月12日2時35分許,駕駛車主-易繼 香所有之AVY-575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 左營區博愛二路與新莊一路/新庄仔路口,因「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務員依採證相片逕 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BG7588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郵寄車 主戶籍地址,於109年1月30日由原告本人簽收完成送達。車 主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陳正成( 即原告)後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 109年3月1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BG758847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 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 左營區博愛二路與新莊一路/新庄仔路口時,客觀上系爭車 輛有超越停止線,但未到達路口,停於緩衝區內,對其他方 向人、車均不生影響,故客觀上並無闖紅燈;而原告係受燈



光閃爍誤導,以為已轉換綠燈方向前行,但發現燈號未變立 即煞車,故原告主觀上亦無闖紅燈意圖。
㈡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009811號函所謂「以闖紅燈論處」 及「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兩者相同點在於均有車身伸越 停止線,相異處在於:
⑴以闖紅燈論處,須有客觀上妨害人車通行之結果。原告違 規時間是在深夜02時35分,當時並無任何人車經過,被告 不查事實是否符合闖紅燈要件,徒以系爭車輛伸越停止線 即以闖紅燈處罰,於法不符。
⑵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此僅須車身伸越停止線即可處罰 ,無須達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原告至多僅構成 此行為,不應論以闖紅燈。
㈢另被告爰引上揭函釋作為認定原告闖紅燈之依據。查該函釋 應屬職權命令,而職權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74-1條規定應 於2年內以法律規定或法律名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修訂, 逾期失效。則該函釋早應失效。若該函釋可以適用,勉強解 釋為行政規則,亦無不可。但該函釋第二點第一項解釋何謂 闖紅燈,第三項卻出現以闖紅燈論處,而形成所謂准闖紅燈 之概念,實係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
㈣系爭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規定,未具體指稱以闖 紅燈或准闖紅燈論處,故處罰內容欠缺明確性,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5條規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紅燈時雖有向前行之行為,但非基於闖紅 燈之意圖,而係遭燈號誤導,此由原告將車停於緩衝區未通 過路口即可得證。又當時屬凌晨人車稀少並無妨害人車之通 行,另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009811號之函釋本身有上述 之違法之處,被告予以援引,亦屬有誤等語,求為判決: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駕駛AVY-5757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1月12日2時35分許 ,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與新莊一路/新庄仔路口,因「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交通違規,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務員劉志煌依採證相片逕 行舉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2月13日高 市警交逕字第10970292300號書函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故 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 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㈠規



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是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 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 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 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 述如後: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 ,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 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 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 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 ,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 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 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業經 交通部於82年4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而上 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 解釋,亦符合首揭法律之立法本旨,更無逾越如法律規定紅 燈不得闖越之規範目的,及擴張適用範圍,自為合法有效之 解釋,而得予以援用。原告辯稱其於紅燈時向前行,非基於 闖紅燈之意圖,而係被閃燈的誤導,誤以為燈號已轉為綠燈 所致等情縱係屬實,然該等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時,能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 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 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 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 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其本應 繼續暫停,不得逕行占用行人穿越道,其理甚明。原告又辯 稱「原告車輛縱有超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但已停車並停 於緩沖區內,不影響其他方向之車通行」,惟經檢視採證相 片可見:該路口黃燈啟亮時間為4秒,然旨揭車輛於紅燈啟 亮46.3秒時猶超越停止線觸動照相,於紅燈啟亮47.3秒時仍 繼續行駛進入路口逾行人穿越道,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 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 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 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 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再者,倘所有



汽、機車駕駛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 號誌,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或過往行經該處之認知而可恣意 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制效 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故原告所持理由,顯係事後矯飾辯 解之詞,殊不足採。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 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 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 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 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 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 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 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㈡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 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 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 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 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 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 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 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 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 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業經交 通部於82年3月27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該 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釋在案(下稱系爭函釋),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基於權責就法令執 行層面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 則」之性質,與法律規定之本旨無違,亦未牴觸母法,堪為 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合先敘明。



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12日上午2時35分許 ,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與新莊一路/新庄仔路口,面對 圓形紅燈有逕自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而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據被告提出 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2月13日 高市警交逕字第10970292300號書函及採證照片(含原告109 年1月31日陳述單)等為證,堪信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僅穿越停止線,未達路口,且無穿越意 圖,時段上屬深夜,不致生危害於交通安全云云。惟查,本 院檢視採證相片認為:該路口黃燈啟亮時間為4秒,系爭車 輛於紅燈啟亮46.3秒時猶超越停止線觸動照相,於紅燈啟亮 47.3秒時仍繼續行駛進入路口逾行人穿越道,有違規照片二 張在卷可查,足見原告系爭車輛所為已侵犯他向行人之路權 ,縱使屬深夜時段,客觀上仍足生危害於生交通安全,已違 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及符合系爭函釋所稱「...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 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 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 遵守標線指示。」之違規態樣。至於原告另主張無穿越意圖 云云,無非係誤認駕駛人紅燈穿越路口始為意圖闖越紅燈。 惟駕駛人基於闖越紅燈之意圖進入路口後,縱使因己意終止 穿越行為,仍無礙於違規行為之成立。況原告於紅燈亮起後 達46.3秒時猶進入路口,則其自稱因遭前車車燈誤導而誤認 為綠燈云云,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 ㈤原告另主張系爭函釋對於闖紅燈行為之解釋,包含以闖紅燈 論處,形成所謂準闖紅燈之概念,實係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 云云。惟系爭函釋所稱以紅燈論處,文義上係指構成闖紅燈 之行為,並非增加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無之限制,亦無 構成處罰內容欠缺明確性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 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原告闖紅燈之行為甚為明確,被告予以裁處於法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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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