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9年度,237號
KSDV,109,除,237,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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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陳明春即進春汽車企業行


代 理 人 林建樺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 12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並已在民國109 年5 月11 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 字第12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聲請人並於 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於109 年5 月6 日聲請網路公告 ,並經本院於109 年5 月11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 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 9 年9 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則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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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除字第2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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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 帳號 │ 票面金額 │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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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洧勝工│進春汽│陽信商│083018│29,400元 │109年3│4219737 │ │
│ │程有限│車企業│業銀行│043 │ │月31日│ │ │
│ │公司 │行 │青年分│ │ │ │ │ │
│ │ │ │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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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