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132號
原 告 李孟姬
訴訟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
被 告 孫環玲
柯致宇
趙秀娥
李書帆
呂秀蓮
謝趙錦姿
陳珏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 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9年10月13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 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