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213號
KSDV,109,重訴,213,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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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原   告 許順天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之綾 

      許耀瓏 

      許耀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被   告 郭義平 



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79號),本院於
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許順天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捌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之綾許耀瓏許耀宗各新臺幣捌萬元,及自均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6日21時45分許,與原 告許順天共乘訴外人黃世興所駕駛之TDC-8658號營業小客車 ,被告與原告許順天因細故發生口角,遂至高雄市前鎮區瑞 福路與瑞泰街口之瑞豐國民小學旁下車,被告竟仍基於傷害 之故意,先徒手毆打原告許順天一拳,再往前推原告許順天 ,導致原告許順天向後倒地,頭部撞擊柏油路面,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肺炎、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且已達嚴重 減損語言能力,以及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 度。(下稱系爭事故)。原告許順天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3,705元、⒉將來看護費7,137,



500元、⒊救護車車資6,300元、⒋聲請監護宣告費用8,000 元、⒌營養品等雜項費用8,411元、⒍計程車費用6,285元、 ⒎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7,750,201元。另原告許之綾許耀瓏許耀宗為原告許順天子女,因需全日照護原告許順 天,精神上受有莫大折磨,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等語 ,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順 天7,750,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許之綾許耀瓏許耀宗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對原告許順天請求醫藥費、救護車車資、計程 車費用及營養品等雜項費用等項目沒有意見,惟發生系爭事 故係因原告許順天先動手毆打被告,其為推開原告許順天, 才導致原告許順天跌倒,則原告許順天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另原告許順天請求之看護費用過高,且未扣除中間 利息;至聲請法院宣告監護費用非屬必要費用之支出,又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8年6月26日有推原告許順天許順天也因此跌倒, 頭部撞擊地面而受傷。
㈡原告許順天請求醫藥費、車資、雜項支出之費用金額,被告 不爭執。
㈢兩造同意原告許順天餘命計算至77.5歲。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無毆打原告許順天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如有,賠償金額 各自為何?
㈢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許順天有無與有過失的問題?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毆打原告許順天
⒈被告否認有何毆打原告許順天之行為,並辯稱:許順天喝酒 先打我,我們一起坐計程車,許順天一下來就打我,我還手 ,我把他推開,許順天就跌倒云云(見刑案卷院二卷第35頁 )。
⒉經查:
⑴被告於108年6月26日21時45分許,與原告許順天、訴外人周 陳麗珠共乘證人黃世興所駕駛之TDC-8658號營業小客車,被 告與原告許順天在車上有發生口角,遂至高雄市前鎮區瑞福 路與瑞泰街口之瑞豐國民小學旁下車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刑案卷內警卷第2頁、偵卷第39頁),核與證人周陳 麗珠、黃世興證述情節相符(見刑案卷內之警卷第8至10頁 、第11至12頁、偵卷第4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再者,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結果略以( 見刑案卷院二卷第77至78頁、第95至98頁):1.第3分8秒( 畫面顯示實際時間:2019年6月26日21時03分9秒)一台計程車 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並停靠於路邊,有一名男子從計程車前 座下車(下稱A男,即原告許順天)。2.第3分11秒(畫面顯 示實際時間:2019年6月26日21時03分12秒)另一名男子從計 程車後座下車(下稱B男,即被告)。B男下車後與A男互相 拉扯。3.第3分16秒(畫面顯示實際時間:2019年6月26日21時 03分17秒)A男朝B男臉上打了一拳,B男往後靠在計程車旁, A男同時也往後退。4.第3分18秒(畫面顯示實際時間:2019年 6月26日21時03分19秒)A男身體向前,同時B男向前打A男一 拳,A男之身體因被B男打,已有往後倒之趨勢。5.第3分19 秒(畫面顯示實際時間:2019年6月26日21時03分20秒)B男向 前推A男走二、三步,導致A男向後退倒地。一名女子(下稱 C女)下車。6.第3分24秒(畫面顯示實際時間:2019年6月26 日21時03分25秒)B男回頭同時手指向A男倒地之方向,C女走 向A男倒地之位置。7.第3分31秒(畫面顯示實際時間:2019年 6月26日21時03分32秒)B男離開,C女在A男倒地之位置,直 到影片結束,A男沒有爬起來。是此,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被告與原告許順天下車後,原告許順天確實先朝被告臉上 打了一拳,旋即被告向前打原告許順天一拳,而當時原告許 順天之身體因遭被告打,已有往後倒之趨勢,而後被告又向 前推原告許順天走二、三步,導致原告許順天向後退倒地, 原告許順天倒地後就沒有再爬起來。足認被告與原告許順天 下車後,雖原告許順天先動手,但是被告與原告許順天於發 生肢體衝突之前,二人在車上已有口角,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證人黃世興更證稱:兩人在車上就說下車要輸贏等語(見 刑案警卷第12頁),則被告反擊之行為,已難認為是出於防 衛之意思。況且,從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出手及推擠之 行為有兩次,第一次是被告向前打原告許順天一拳,第二次 是被告向前推原告許順天走二、三步。當被告為第一次行為 後,原告許順天之身體已因被告之毆打,而有往後倒之趨勢 ,被告不僅沒有停手,卻又馬上為第二次行為(即向前推原 告許順天走二、三步),足以彰顯被告主觀上並非出於防衛 之意思,綜觀被告上開兩次行為,已非屬單純排除侵害之防 衛行為,而係積極的攻擊行為,且係有意識地為之,顯係出 於傷害之犯意甚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或過失傷害之餘地。



⑶原告許順天因遭被告上開攻擊行為,致其倒地而頭部撞擊地 面,無法再行起身一節,業經證人周陳麗珠證稱:(問:後 來許順天倒地後就沒有起來了?)是,他倒地後,就流血, 且沒有起來,我有叫他,然後我就叫救護車等語明確(見刑 案卷內之偵卷第40頁),且與本院刑事庭上開勘驗內容相符 ,而原告許順天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 手術,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肺炎、急性呼吸衰竭 等傷害乙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病歷資 料可佐(見刑案卷內之警卷第16頁、偵卷第48頁、外放病歷 資料),足徵原告許順天所受前開傷害與被告前揭傷害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依照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109年5月8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3022號回 函略以(見刑案卷院二卷第73頁):原告許順天目前能說出 名字,但仍無法溝通,故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嚴重減損 語言能力等情。復佐以原告許順天於監護宣告案件中,鑑定 結果略以:五、㈠精神狀態:1.許順天入住宏亞期間,意識 比過去更惡化,常常迷迷糊糊,躁動次數減少,但偶爾也有 約束在床上,女兒說:「變成沈默不語,表達能力變差」, 目前已無口中插管,可以自行呼吸,使用鼻胃管及包尿布, 都由工作人員洗澡、使用鼻胃管灌食。2.許員面談中反應遲 鈍,對於簡單問句常常沈默回應或問東答西,例如:問:「 現在是白天或晚上?」答:沈默。問:「這是什麼地方?」 答:「公共場所」。問:「那,這是家裏嗎?」答:沈默。 (1)定向力略有缺損(僅可認出女兒,其他缺損)。(2)辨識 能力有缺損:對於鑑定人出示百元紙鈔,請許員說明:問: 「這是什麼?」答:沈默。問:「這是1000元嗎?」答:點 頭。問:「這是100元嗎?」答:沈默不語。(3)計算能力有 缺損:無法領悟及表達減法結果「100-7=?」,問:「100 -7=90,對嗎?」答:點頭。(4)抽象思考能力有缺損:無法 了解及表達,「鄰居苦瓜臉,就是心情不好」、「鄰居滿面 春風,心情就是好的」。(5)現實反應能力有缺損:無法了 解及表達,問:「此地火災,如何自處?」答:沈默。問: 「鄰居給您1000元,向您借身分證好嗎?」答:沈默。㈡日 常生活狀況:許員目前整日臥床或坐輪椅,生活無法自理, 24小時仰賴他人照顧,亦沒有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㈢精 神科診斷:大腦創傷性出血合併失智症。六、鑑定結果及建 議:許員因「大腦創傷性出血」,目前意識迷糊,精神狀態 已屬「失智症」,無法恢復,其心智有嚴重缺損,「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建議:鈞長考慮許員「監護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540號案件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可佐(影卷第50至52頁),足認原告許順天語言能力已嚴重 受損。
⑷此外,頭部為人體重要脆弱器官,如面對面將人往後推,極 易使人倒地而頭部碰撞路面,且現場路面為柏油鋪設、質地 堅硬,稍有不慎,即可能傷及頭部之人體脆弱部位,可能造 成顱內出血、昏迷等重傷害之結果,此為一般生活經驗可知 ,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許順天受重傷害之結果間,從事後以 一般人理性第三人的角度判斷,確有相當性以及必然性,客 觀上實具預見的可能性。綜上,被告毆打及推擠原告許順天 之行為確實造成原告許順天受有上述傷害乙節,應可認定。 ㈡原告許順天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為何?金額各 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 開傷害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許順天因此受有系爭傷 害,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許順天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許順天得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許順天請求醫藥費、救護車車資、計程車費用及營養品 等雜項費用部分:
原告許順天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3,705 元、救護車車資6,300元、營養品等雜項費用8,841元及計程 車費用6,284元等情節,業據原告許順天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車資收據、計程車車資收據及統一發 票為證(見附民卷第27-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許順天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許順天主張其於受傷後無法自理生活,且難以回復而需 終生看護,請求自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6月27日起算至77 .5歲為止,共計2,855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等 語,經查:
①原告許順天因系爭事故致大腦創傷性出血,目前意識迷糊, 精神狀態已屬「失智症」,無法恢復,其心智有嚴重缺損,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許順天主張其終身需專人全日 看護之必要等語,並非無據。
②惟原告許順天主張前開期間由原告許之綾及外勞共同輪流看 護全日,故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 第51頁),被告則辯稱每月看護金額過高,認應以每月3萬 元為基準等語。
③經查:依原告代理人書狀,可知原告原告許之綾目前從事美 髮業(見本院卷第50頁),有固定工作,即便看護原告許順 天,時間亦屬有限,原告許順天應係由該外籍勞工全日看護 為主,再衡以夜間看護與日間看護之照護程度亦有差異,而 依照原告現況,其受損之身體機能為認知功能方面,對一般 有專業看護能力人員而言,全日看護原告許順天應非難事, 綜上以觀,堪認由該外籍勞工全日看護原告許順天即為已足 ,是原告許順天請求聘僱外勞看護費用之支出,應予准許。 又目前聘請外勞每月約費用約為28,566元(包含薪資每月19 ,194元、健保費每月1,372元、就業安定費每月2,000元、吃 住費用每月6,000元等),衡以被告同意以每月3萬元計算看 護費用,自屬合理。是此,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 外籍看護工全日看護以外,尚有由其女輪班看護原告許順天 之必要,其主張看護費用應以每月6萬元計算等語,難以為 採,應以每月3萬元計算。
④依據內政部公布之107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 均壽命為77.5歲,原告許順天為39年10月24日生,自系爭事 故發生後翌日算至原告許順天77.5歲即117年4月23日尚有8 年9月27日,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又原告許順天每月所需支出之看護費用 為30,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看護費用金額為2,686,239元 【計算方式為:360,000×6.00000000+(360,000×0.000000 00)×(7.000000 00-0.00000000)=2,686,238.000000000。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01/366=0.00000000)。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⑤是此,原告許順天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686,239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聲請監護宣告費: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 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復按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 定有明文。原告許順天聲請監護宣告而支出之裁判費1,000 元、鑑定費7,000元乙節,業據原告許順天提出台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家事108年度監宣字第540號裁定及收據為憑( 見附民卷第19-21、53頁)。雖非因系爭事故直接所受之損 害,惟原告許順天因系爭事故受傷前根本無支出此費用之需 ,係系爭事故受傷後影響意思能力,始需聲請監護宣告,以 利其遂行法律行為,尤其原告許順天因系爭事故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聲請監護宣告、由法院為其選定法定代理人代為意 思表示,乃其行使、實現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必要,從而監護 宣告之相關費用,核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納為損害之一 部分,得請求賠償。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許順天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程度甚為嚴重,自系爭事故後迄 今均需全日專人照顧,足見原告許順天於精神上應受有甚大 之痛苦。又原告許順天國小畢業,曾在中鋼公司任職;被告 國中畢業,曾擔任保全人員,目前因罹患癌症而在家休養等 節,業據兩造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53頁);而其等其 餘財產所得資料詳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原告許順天所受 傷勢種類及程度等節,認原告許順天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⑸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198,940元【計 算式:83,705元+6,300元+8,411元+6,285元+8,000元+2,68 6,239元+400,000元=3,198,940元】。 ㈢原告許之綾許耀瓏許耀宗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參酌民法第195條第3項立法理由,此條規定乃鑑於 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 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就此增 訂,使因父、母、子、女或配偶間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



持之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及與此關係所繫之利益遭 受侵害時,亦得請求相當金額以彌補上開所生之損害;至是 否達「情節重大」,除應參酌受傷結果之嚴重程度外,亦應 包括侵害行為之態樣、手段是否嚴重違反社會秩序、勞動能 力是否喪失及日常生活可否自理,以及加害人之故意、過失 程度等。查原告許之綾許耀瓏許耀宗為原告許順天之子 女,有其身分資料在卷可佐,而原告許順天因受有上開傷害 就醫治療後,其腦部整體認知功能仍有明顯缺損,難以獨立 適切應對較複雜之社會性事務,需家屬給予引導及監督,且 難以經由治療得到顯著改善,,足徵原告許順天確喪失獨立 生活能力,須長期仰賴他人引導及監督,原告許之綾、許耀 瓏、許耀宗既為子女,其必因原告許順天身體狀況而憂心不 已,更須在日後餘生均肩負照顧重責,衡情其精神上必受有 相當之痛苦,顯見原告許之綾許耀瓏許耀宗與原告許順 天間親子關係之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 ,且因原告許順天必須持續終身予以引導及監督,其情節自 屬重大,故原告許之綾許耀瓏許耀宗基於原告許順天親 子身分,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 據。
⒉本院審酌原告許之綾許耀瓏許耀宗分別為高職畢業、大 學畢業、二專畢業,目前分別為美髮設計師、工程師及食品 行負責人;另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及財產所得資料 ,另參被告故意侵權行為之情節,及原告許順天所受傷勢併 後續業已達重傷情況,原告許之綾許耀瓏許耀宗須擔負 照顧原告許順天重責之痛苦,對原告許之綾許耀瓏、許耀 宗工作、生活及精神上造成重大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許 之綾、許耀瓏許耀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8萬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㈣原告許順天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揆其立法意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 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 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又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68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縱原告許順 天有被告所指之誣指及挑釁行為,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許 順天行為尚與其所受系爭傷害間不具有原因力關係,原告許



順天自無違反對己義務而須負與有過失責任可言。是被告辯 稱:原告許順天應負與有過失云云,應非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許 順天3,198,940元及給付原告許之綾許耀瓏許耀宗各8萬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原告未聲請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 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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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