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07號
KSDV,109,重訴,107,20201008,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陳筱文律師
被   告 簡良鑑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5131 號清償債務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09 年3 月2 日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三,編號32所列被告優先債權,改列為普通債權參與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廖燦昌,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鄭美 玲,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05 頁), 與法相符,予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 年4 月15日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532號本票 裁定(主文為訴外人陳慶男於104 年7 月27日簽發之本票, 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億元,及自104 年1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下稱被告本票債權)為執行名義,對陳慶男聲請強制執 行,由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5492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甲執行事件)受理。被告並於該執行程序中追加執行金額 為1,250,000,000 元本金及利息。因陳慶男否認該本票債權 存在,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6 年度雄訴 字第2 號,下稱系爭確認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甲執行事 件,經本院裁定(105 年度雄簡聲字第54號裁定及105 年度 簡聲抗字第3 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擔保金為 239,583,333 元。陳慶男因而分別於105 年5 月及6 月提存 擔保金5,175,000 元及234,408,333 元(合計239,583,333 元)停止執行(提存案號︰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971 、1284 號,以下合稱系爭擔保金本息)。
㈡原告於106 年12月間以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5357 號支付 命令為執行名義,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陳慶男之財產,由



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25131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下稱乙執行事件),並於107 年3 月及4 月聲請扣押系爭擔 保金本息,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
㈢系爭確認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雄訴字第2 號事件判決陳慶男 敗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44號裁 定駁回陳慶男之上訴而確定。被告即於108 年11月22日在乙 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執行系爭擔保金本息,本院除於同年12月 6 日准予併案執行外,並於同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令本院 提存所將系爭擔保金本息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本院民事 執行處就乙執行事件於109 年3 月2 日就執行所得作成分配 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表1 為「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利」10,673,230元、表2 為「變賣長榮股票」30,715元,表 3 (下稱系爭表3 )則為系爭擔保金本息計240,250,851 元 。
㈣被告之被告本票債權本息1,550,205,479 元(即系爭分配表 表1 編號63、64)部分,於系爭分配表表1 中列為普通債權 ,並未受償;再列入表3 受分配,將被告就甲執行事件之被 告本票債權本息列為編號32且為優先受償之債權,債權金額 列計210,357,443 元(下稱爭議債權),分得受償金額為10 3,607,633 元,並於附註欄第19項就該筆債權說明(內容如 分配表附註欄所示)。
㈤然而,受擔保利益人對於擔保物固然享有與質權人相同的權 利,惟其得優先受償的範圍僅及於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不 及於本案債權即被告本票債權。而系爭表3 所列次序32之爭 議債權本質為被告本票債權之本息,並非被告因甲執行事件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債權,自不得優先受償。而且,因停止 執行可得之損害賠償債權及本票債權乃不同之請求權基礎, 自應分別提出執行名義,本院卻於被告未就停止執行損害賠 償債權提出執行名義之情況下,率將被告對陳慶男亦非必然 存在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告本票債權」混為一談,逕 列被告之本票債權為優先受償債權,於法有違。況且受擔保 利益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仍須建立在供擔保人有故意、過失要 件上,且需以訴為之,始得根據法院判決為執行名義,而陳 慶男就系爭確認訴訟之主張非顯無理由,故其提起該訴訟並 供擔保停止執行,為權利正當行使,並無故意、過失。 ㈥再者,被告於108 年11月22日既已聲請併案執行系爭擔保金 本息,自應認被告已放棄對該等擔保物所得主張之權利,從 而執行法院將被告屬普通債權之被告本票債權列為優先受償 債權,即有錯誤,應重新製作分配表,將被告之被告本票債 權列為普通債權,並與其他普通債權人依債權額比例受償。



為此,原告已於109 年1 月21日聲明異議,故依強制執行法 第39條第1 項及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乙執行 事件於108 年12月3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3 編號32所列之債權 應改列為普通債權參與分配(見起訴狀,本院審重訴字卷第 9 頁),因該分配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更正並於109 年3 月 2 日重新制作,原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如上(見重 訴字卷第59頁),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 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相符,予以准許,故以變更後之聲明予以審理】。三、被告則以:系爭表3 已註記說明次序32所列者被告就甲執行 事件因停止執行所造成損害之「利息損失」,已可優先受償 ,是原告爭執之分配名目問題已不存在,被告亦已向陳慶男 提起因停止甲執行事件之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9 年度審重 訴字第158 號,下稱系爭損失賠償訴訟),業已取得與質權 人相同優先受償之地位,僅就損害賠償金額須待訴訟予以確 定。至於陳慶男供擔保停止執行,有無故意過失造成被告之 損害,此為陳慶男個人之權利主張事項,原告自不得代為主 張,況陳慶男造成被告遲延受償,當然有過失,自應負法定 利息之損害賠償。又被告從未放棄對陳慶男擔保金之優先權 ,僅因應提存法第18條規定,故在本院詢問是否要扣押系爭 擔保金本息時,回覆「要扣押」,其意僅在不同意由陳慶男 取回擔保金,並非有聲請併案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放棄質 權人地位之意。而在系爭損害賠償訴訟確定之前,本件訴訟 應停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105 年4 月15日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532號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陳慶男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 甲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於該執行程序中追加執行金額為1,25 0,000,000 元本金及利息。
陳慶男否認該本票債權存在,向本院提起系爭確認訴訟,並 聲請停止執行上述執行事件,經本院裁定(105 年度雄簡聲 字第54號裁定及105 年度簡聲抗字第3 號裁定)准予供擔保 停止執行,擔保金為239,583,333 元。 ㈢陳慶男分別於105 年5 月及6 月提存系爭擔保金本息。 ㈣原告於106 年12月間以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5357 號支付 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陳慶男之財產,由本 院以乙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7 年3 月及4 月聲請扣押系爭 擔保金本息,並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




㈤系爭確認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雄訴字第2 號判決陳慶男敗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44號裁定駁 回陳慶男之上訴而確定。被告於108 年11月22日在甲執行事 件中聲請併案執行系爭擔保金本息,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 12月6 日准予併案執行,並於同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令本 院提存所將上述擔保金本息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㈥本院於109 年3 月2 日就乙執行事件之執行所得作成系爭分 配表,其中表1 為「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利」10,673,2 30元、表2為「變賣長榮股票」30,715元,表3則為系爭擔保 金本息240,250,851元。
㈦被告本票債權本息1,550,205,479 元(即系爭分配表表1 編 號63、64)部分,於系爭分配表表1 中之受償次序為普通債 權,並未受償;再列入表3 受分配,將被告就105 年度司執 字第54929 號強制執行事件本票債權本息列為表3 編號32優 先受償之債權,債權金額210,357,443 元,實際受償103,60 7,633 元。並於附註第19項就該筆債權說明(內容如系爭表 3 附註欄所示,本院重訴字卷第92頁)。
五、本件之心證
㈠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規定:「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 及第103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而該法第103 條第1 項則規定:「被告就前條之 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是故,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 經法院裁定准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就供擔 保之提存物,依上開規定,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又債務人 提供之此項擔保,乃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故其後債務人就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倘經敗訴確定, 債權人就其未能即時受償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固得就該項擔保金執行優先受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50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該優先受償之範圍尚不 包含「本案之給付」在內(最高法院75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原以被告本票債權之民事執行聲請強制執行陳慶男 之財產,經由本院以甲執行事件受理,而經陳慶男提起系爭 確認訴訟並提供系爭擔保金本息,俾使甲執行事件暫停,依 上開所述,被告對於系爭擔保金本息,可就未能即時受償或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優先受償,並無疑問。然而 ,該優先受償之債權範圍,並不及於被告本票債權,亦已說 明如上。但在被告就未能即時受償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尚未取得任何執行名義之前,固可依法拒絕債務人



陳慶男取回系爭擔保金本息,以保障優先受償權之行使, 但在無執行名義之前,因損害債權究竟有無及金額多寡均屬 未定,因此亦無法逕由被告為終局執行,方屬事理之平。 ㈢而「金錢債務之假執行,債務人提供擔保免假執行後,被判 決敗訴確定,債權人聲請就擔保金求償,惟已有第三人具狀 聲明參與分配,此種情形,按債務人所供免假執行之擔保金 ,係為賠償債權人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僅於債權人請求 賠償損害時,債權人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故仍應制作 分配表分配」(上述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參照),惟「被告為 免為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係備供原告將來取得確定勝訴判 決,賠償原告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該擔保物除具有上 述擔保功能外,如屬被告之財產,受擔保利益人之原告自仍 得以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此際,應解為 受擔保利益人已含有於強制執行債權範圍內拋棄對該擔保物 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之意思表示。易言 之,供擔保人既可因受擔保利益人之同意返還而聲請返還擔 保物,則執行法院即非無不得對該擔保物核發未附條件之支 付轉給命令或收取命令而逕對擔保物為強制執行之餘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790 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㈣本件被告雖對系爭擔保金本息就甲執行事件因停止執行所受 之損害,有優先受償之權。然而,被告在未就該損害債權之 有無及金額多寡取得執行名義之前,如對陳慶男有其他執行 名義,本可衡量是否先行執行其他執行名義,對該系爭擔保 金本息聲請強制執行。倘若被告擇定其他執行名義為之,依 上所述,應可認定被告欲以其他執行名義先為終局執行,亦 即以自主意思決定拋棄優先擔保之地位,否則將隱令被告藉 由其他無優先債權之終局執行名義代為行使尚無執行名義之 優先擔保效力,殊非公允。
㈤被告、陳慶男間之系爭確認訴訟確定之後,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08 年11月15日就甲執行事件,函詢被告是否欲扣押系 爭確認訴訟之系爭擔保金本息(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09 頁) ,而經被告於108 年11月22日以民事陳述狀回復要扣押該筆 擔保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11 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而 再於108 年12月6 日函復「台端聲請債務人陳慶男之財產合 併執行(105 存971 、105 存1284之提存金),應准照辦」 ,准予與乙執行事件併案執行(甲執行事件為併出、乙執行 事件為被併入),並註明依據為被告「108 年11月22日105 年度司執字第54929 號聲請狀」(見本院審重訴字卷第213 頁),進而於同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令本院提存所將上述



擔保金本息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15 頁),並製作系爭分配表,系爭表3 並於附註欄第19項載明 「併案權人簡良鑑(105 司執54929 ) 就分配表3 之提存金 (105 年度存字第971 、1284號)暨利息為受擔保利益人, 就其所受損害即停止執行期間所受之利息損失,與質權人有 同一權利。本分配表就其得列為優先受償之金額係參照債權 人簡良鑑之陳報,即因債務人依本院105 年度雄簡聲字第54 號裁定及本院105 年度簡聲抗字第3 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 所生之利息損害…均按法定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即 ,估算債權人簡良鑑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約210,35 7,443 元之法定利息」,第20項則載明「併案債權人簡良鑑 (105司執54929)之債權本金12億5千萬元,自104年12月19 日起至108年12月18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300, 205,479元(其中210,357,443元為分配表3中優先受償之法 定利息),債權總額共計為1,550,205,479元,故扣除法定 利息210,357,443元後,剩餘之債權金額為1,339,848,036元 」,並將剩餘債權金額列為次序73之普通債權(見本院重訴 字卷第161頁)。而所謂扣押,性質自屬聲請強制執行之執 行方式,則被告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甲執行事件詢問被告 是否聲請扣押之執行程序,而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被告 本票債權,依上所述,被告回復表示「要扣押」應已有拋棄 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
㈥被告雖然抗辯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11月15日函詢被告之 意涵在於詢問被告是否同意陳慶男取回系爭擔保金本息,被 告回復「要扣押」,僅在表明不同意陳慶男取回系爭擔保金 本息,並非聲請併案執行。但依上述,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以 甲執行事件為據詢問被告是否聲請扣押,於說明欄亦已明確 載明執行案號為甲執行事件,而在被告回復之後,復於108 年12月6 日函文指明被告之書狀回復意旨為聲請併案執行, 並且說明甲、乙執行事件分別為併出、被併入案件,並未錯 認被告之用語。倘若被告如其所辯僅為拒絕陳慶男取回系爭 擔保金本息,當應會立即聲請更正,惟被告並未為之,仍由 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被告108 年11月22日之聲請續行執行程序 ,則就被告聲請本票債權範圍內,被告當已失質權人同一之 地位。衡以被告本票債權之金額高達15億元及利息,顯然已 逾系爭擔保金本息之金額,故被告當已無從再就因停止執行 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以年息5 %計算之金額即210,357,443 元有優先債權,則系爭表3 將該法定利息仍以優先債權列之 ,即應予以調整。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就系爭擔保金本息,於因停止甲執行事件



之損害賠償債權有與質權人同一之地位,惟其既已另以被告 本票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對該筆擔保金本息強制執行,於執 行範圍內即已拋棄優先受償之權利。則就系爭表3 次序32之 債權即無從再列為優先債權。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表3 次 序32之債權改列為普通債權參與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被告雖另表示已另向本院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故本件應 停止訴訟。惟依上所述,被告既已拋棄優先受償權利,則對 其可對陳慶男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即非本件判決之基 礎,故無停止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