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洪宏記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09年度訴字第745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
求上訴人洪宏記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磚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為37平方公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221,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33,000元/㎡×面積37
㎡=1,221,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21,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7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