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6號
原 告 孫新翔(孫柳小琴之繼承人)
兼訴訟代理 孫行得(孫柳小琴之繼承人)
人
原 告 孫行建(孫柳小琴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陳俊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楊國雄
陳昶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66 號
),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 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原係由孫 柳小琴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提起,嗣孫柳小琴於訴訟繫屬 中即109 年2 月13日死亡,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 本院之收文戳章及孫柳小琴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而其全體繼承人即孫行建、孫行得及孫新翔業於109 年
5 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告陳昶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國雄於108 年2 月21日13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沿高雄 市鹽埕區七賢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瀨南街 口欲左轉瀨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因未注意到其車輛前 方有一行人即孫柳小琴自瀨南街270 巷正左轉進入瀨南街由 北往南方向行走,且其因被告陳昶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違反交通規則停放在交 岔路口10公尺內之紅線處,致孫柳小琴無法緊靠路邊行走, 而遭被告楊國雄所駕駛之系爭B 車自後撞擊倒地(下稱系爭 交通事故),因而受有腰部挫傷併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孫柳小琴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及購置 背架、尿布等醫材、耗材及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19,79 1 元、看護費用147,400 元,另孫柳小琴於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後,均須使用輪椅、背架等輔具始得進行活動,生活步調 因此大受影響,使其身心承受莫大痛苦,因而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惟孫柳小琴已 於109 年2 月13日過世,伊等三人本於孫柳小琴之繼承人身 分,自得共同對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前開損害賠償之金額,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及繼承之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7,1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
㈠被告楊國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伊係行駛於正確的道 路上,孫柳小琴並無先觀望左右是否有來車就突然從巷子走 出來,且未行走於斑馬線或人行道,伊根本沒有看到孫柳小 琴。伊縱然有過失,孫柳小琴亦與有過失,原告主張看護費 用之天數及精神慰撫金均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陳昶羽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陳述:伊違規 停車雖與孫柳小琴所受系爭傷害有關,但伊之肇事責任比例 較低,原告所提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孫柳小琴所受之損害應否負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岔路口10公尺內 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甚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昶羽違規停車及被告楊國雄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使孫柳小琴因而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Google街景畫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單 據、醫材及耗材之發票及單據、交通費收據為證,又被告楊 國雄、陳昶羽因系爭交通事故均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各以 109 年度交簡字第465 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065號刑事 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前開二份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本院依上開交通事故資料所載內容為審 查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事實相符。
⒊被告均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於開車或停車時自應知悉並注 意遵守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晨間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楊國雄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率然前行 ,加以被告陳昶羽亦違規停車,致生系爭交通事故,並造成 被害人孫柳小琴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依前揭說明,被告二人 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堪可認定,而其等未注意 車前狀況、違規停車之行為均與孫柳小琴身體受傷間復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 定,應就孫柳小琴之損害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承上,如是,原告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得請求之 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經查,被告二人因前開過失行為而致孫柳小琴受有系爭傷害 ,自應對孫柳小琴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 述,惟孫柳小琴已於109 年2 月13日過世,則原告本於孫柳 小琴之繼承人身分,自得共同對被告請求前開損害賠償之金 額,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及購置背架、尿 布等醫材、耗材及交通費用119,791 元等情,為被告二人所 未爭執並同意列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見本院卷第93 頁),是原告自得就此請求被告賠償。
⑵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47,400 元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而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 傷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 無法自理生活而定。
②經查,孫柳小琴因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於108 年2 月21日至 急診並入院,於108 年2 月26日行椎體成型手術,108 年2 月27日出院,需背架使用及建議專人照護二個月,有高雄市 立大同醫院108 年2 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 審交附民卷第43頁),觀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根據專業醫師 診療及孫柳小琴之傷勢及手術後之狀況而開立診斷證明書, 其認定之方式顯無悖於專業醫療科學或論理法則,且原告主 張其親友每日協助看護之費用為2,200 元,除有提出原告孫 行建自己從事看護業務之照顧服務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121 頁),且該金額核與本院歷年審理損害賠償事件所習知 之目前醫院全日看護收費標準相當,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 當於看護費用損害共計147,400 元【計算式:67日×2,200 元=147,400 元】,應屬有據。被告陳昶羽徒以原告未能提 出專業人士看護之費用收據及看護費用過高為辯,尚無可取 。
⑶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部分: 經查,孫柳小琴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 參諸孫柳小琴於事發當時已高齡70餘歲,足認孫柳小琴所受 上揭傷勢本身之苦痛以及事故當時突遭橫禍之驚恐,均已造 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堪可認定。爰審酌孫柳小琴小學畢業, 為家庭主婦,生前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補助7,000 元; 被告楊國雄為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經濟狀況依靠其母親 接濟;被告陳昶羽為高職畢業,事故發生當時為卡車司機,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 至第94頁),另參酌孫柳小琴與被告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107 年至108 年所得,及兼衡孫 柳小琴所受傷勢種類及程度,暨前揭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與對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等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以150,000 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孫柳小琴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就系爭 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另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 ,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次按行人應在 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 不得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定有明文。 ②被告楊國雄抗辯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因孫柳小琴未依規 定靠邊行走才會生發碰撞,認孫柳小琴就此事故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等語,此雖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孫柳小琴係因被告 陳昶羽違規停放之系爭A 車,始被迫繞路行走云云。然查,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路段並無劃設人行道,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則依首揭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孫柳小琴作為行人本應緊靠路邊行走以避免妨 礙交通,然觀諸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2頁),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該路段之道路邊緣停放有被告陳昶 羽之系爭A 車,是故沿著系爭A 車外緣行走之孫柳小琴實際 上並非靠路邊行走,而係走在「兩側均已停放車輛之車中」 ,無論造成孫柳小琴不能沿道路邊行走之理由為何,孫柳小 琴為繞過違規停放路邊之系爭A 車而走上道路中間時,本應 注意緊靠系爭A 車之車緣前進,以避免妨礙該巷道往來車輛
之交通,惟孫柳小琴卻未能緊靠系爭A 車之車緣前進,此由 被告楊國雄所駕駛之系爭B 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靜止停 放之位置與被告陳昶羽違規停放路邊之系爭A 車之間,存在 有一可容機車通行之寬度,有前揭現場照片可參,而孫柳小 琴卻仍能於被告楊國雄所駕駛之系爭B 車通過其身旁時與之 產生接觸,足徵孫柳小琴確實應注意靠邊行走且能注意,卻 未注意緊靠系爭A 車之車緣前進,達妨礙需使用該巷道之其 他用路車輛交通程度,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孫柳小琴之行為 同為肇事之原因,此與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之鑑定意見相同(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32 92號卷第55頁、第56頁)。至原告雖主張孫柳小琴有靠緊系 爭A 車之車緣行走,其係遭系爭B 車凸出之後照鏡碰撞倒地 云云,然根據系爭B 車與孫柳小琴發生碰撞時,路口監視器 翻拍照片顯示,孫柳小琴在身體後傾時,系爭B 車左側車身 之後照鏡尚未與孫柳小琴接觸到(見警卷第34頁上方照片) ,是孫柳小琴顯係與系爭B 車之左前側葉子板發生碰觸,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取。本院審酌孫柳小琴為行人卻未依 規定行走,然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畢竟係起因於被告陳昶羽 的違規停車,加上被告楊國雄自後方駕車主動擦撞所致,認 孫柳小琴應負15% 過失責任,其餘則屬被告二人連帶之責( 至被告二人內部分擔之比例,此應留待被告任一方賠付後向 他方求償時,再於另案事件內審究,非本件所宜預斷,附此 敘明)。
⑸原告本件最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購置背架、尿布等醫材 、耗材及交通費用119,791 元,均同意納入本件損害賠償數 額計算之基礎,而就原告主張看護之費用147,400 元及精神 慰撫金150,000 元亦有理由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害人孫柳小 琴所受有之損害總金額應為417,191 元【計算式:119,791 元+147,400 元+150,000 元=417,191 元】,以前揭損害 總金額乘以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責任比例85% ,本件原告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54,612 元【計算式: 417,191 元×85% =354,612.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本件原告已受領保險給付70,11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法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0,115元,有孫柳小琴華南商業銀 行高雄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之金額,
則將之為被告之利益扣減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應為284,497 元【計算式:354,612 元-70,115元=284,49 7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84,49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24日(見審交附民卷第63頁、第6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原告依據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 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84,497 元及自108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六、本件為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2 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亦無訴訟所需必要費用之支出,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