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77號
KSDV,109,訴,677,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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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   告 國宮國際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義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陳秉豐 

訴訟代理人 黃小芬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7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0號、BMW牌、2800cc之黑色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 ),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然因被告未付租 金,且將系爭車輛交付他人使用,未能歸還原告,兩造遂於 104年6月1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104年6月12日協議書)同意 由被告賠償原告225萬元並經公證。嗣因原告收回系爭車輛 後,兩造復於104年10月2日簽立還款契約書(下稱104年10 月2日還款契約)同意將上開給付減為110萬元,且被告應自 105年1月起,於每年1月1日與7月1日各給付原告15萬元,直 至清償完畢為止。惟被告僅於105年2月6日、105年7月1日及 106年1月3日各向原告清償15萬元(共45萬元),仍欠65萬 元(1100000-450000=650000)尚未清償等語,爰依據兩造 「104年10月2日還款契約」關係(見本院卷二第30頁),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遭訴外人蔡逸駿詐騙,始出名向原告租用系 爭車輛供蔡逸駿使用,且原告自始即知兩造就系爭車輛之租 賃契約係自104年2月7日至10日(共3日),期滿後即自104



年2月11日起,係蔡逸駿向原告重新承租系爭車輛,原告見 蔡逸駿無法歸還該車,竟轉向被告催討。被告因原告法定代 理人黃福義一再催討及表示要提出刑事告訴,始簽立104年6 月12日協議書。嗣黃福義找回系爭車輛後,仍執意對被告提 出刑事告訴,被告乃與原告簽立104年10月2日還款契約,並 於105年2月6日、105年7月1日、106年1月3日各還款15萬元 共45萬元。其後因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74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兩造遂於106年2月8日簽立還款契約書(下稱106年2月8日 還款契約)約定先前簽立之104年6月12日協議書、104年10 月2日還款契約均作廢,並同意被告僅需賠償15萬元之營業 損失,其餘車損維修費則另行求償等語,被告既已給付原告 45萬元,自不再對原告負何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9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2月7日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並約定租金每日 5000元(即系爭租約)。
㈡被告因未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及返還系爭車輛之,於104年6 月12日同意賠償原告225萬元並簽立104年6月12日協議書, 嗣兩造因原告已收回系爭車輛,乃於104年10月2日簽立104 年10月2日還款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減為110 萬元,並自105年1月起,於每年1月1日、7月1日各給付15萬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等語。
㈢兩造簽立104年10月2日還款契約後,被告僅於105年2月6日 、105年7月1日、106年1月3日,各給付原告15萬元,共45萬 元。
㈣原告對被告及蔡逸駿提出共同詐欺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官以105年11月22日105年度調偵字第74號對被告為不起 訴處分,本院以106年4月21日106年簡字第272號判決蔡逸駿 犯詐欺罪。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所提出之兩造「106年2月8日還款契約」是否真正? ㈡原告依「104年10月2日還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有 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所提出之兩造「106年2月8日還款契約」是否真正? ⒈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客戶資料、系 爭車輛租賃契約書、104年6月2日協議書及公證書、104年10



月2日還款契約書各1份、領據3張(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 49頁)、本院106年4月21日106年簡字第272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官105年11月22日105年度調偵字第74號 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27頁),足以認定 。
⒉原告雖執前詞主張:被告應依「104年10月2日還款契約」給 付原告65萬元云云。惟被告辯稱:「104年10月2日還款契約 」業經兩造以「106年2月8日還款契約」廢止等語,並提出 兩造「106年2月8日還款契約」為憑。經查,原告雖否認「 106年2月8日還款契約」係由其法定代理人黃福義所親簽云 云。惟經本院將被告所提出之「106年2月8日還款契約」之 「原本」,與原告自己所提出之其法定代理人黃福義在金融 機構等文件之「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鑑定 結果認為上開二類簽名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情,有法 務部調查局109年9月10日調科貳字第10903284620號函(見 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5頁)可證,堪認被告所提出之「106 年2月8日還款契約」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所親簽並蓋用原 告大小印章,形式上應為真正。又「106年2月8日還款契約 」內容詳載簽立始末,核與兩造前述不爭執事項之事實完全 一致,堪認「106年2月8日還款契約」實質上亦為真正。 ㈡原告依「104年10月2日還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有 無理由?
⒈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 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 法第320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 ,究為舊債務消滅之債之更改,或舊債務不消滅之新債清償 ,端視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定。凡無舊債務消滅之 合意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 第320條本文規定新債清償之情形;倘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 思表示,即屬同條除外規定債之更改之情形,不容混淆(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而雙方有無消滅舊 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063號民事判決)。
⒉經查,兩造所簽立之106年2月8日還款契約載明:「…104年 10月2日之還款契約(協議賠償金額110萬元)作廢…經雙方 同意,由承租人陳秉豐於106年1月1日負起賠償新台幣壹拾 伍萬元整租車金之營業損失,另其餘車損維修費非營業之相 關損失賠償,待全案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後,再另行求償 」等語,有106年2月8日還款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可 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既已於106年2月8日還款契約



上特別載明「104年10月2日之還款契約(協議賠償金額110 萬元)作廢」等語,顯是將舊債務(即104年10月2日之還款 契約)消滅之意思,應屬民法第320條「除外規定」之「債 之更改」。
⒊兩造「104年10月2日還款契約」關係,業經兩造簽立106年2 月8日還款契約消滅,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已消滅之兩造「 104年10月2日還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自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104年10月2日還款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 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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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宮國際聯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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