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郭青玉即陳郭青玉
訴訟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
被 告 沈秀琴
顏正福
顏伶育
沈文財
沈鄭阿珠
前列沈秀琴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戊○○於民國66年8月4日結 婚,婚後育有二男一女,嗣因加入中華生物能醫學氣功協會 (下稱氣功協會)而結織被告丙○○。被告丙○○明知戊○ ○係原告之配偶,卻藉機接近戊○○並表達好感,多次私下 邀誘戊○○流連放縱於舞廳等聲色場所,致戊○○逐漸脫離 家庭,復基於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接續故意,於原告婚姻關係 存續中,為下列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自107年10月起至 107年12月底,丙○○與戊○○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分際 ,互以「老公、老婆」親密相稱而進行交往,先後在被告位 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下稱被告住處 ),接續為多次通姦行為,在此期間內,被告丙○○更與被 告己○○、庚○○、乙○○、丁○○○(下稱己○○等四人 )共同基於誘使戊○○脫離家庭之意圖,慫恿戊○○向原告 坦告上情,並要求原告忍讓渠與戊○○間不正常交往關係及 同居之事實。嗣戊○○於107年12月27日向家人表示已與被 告丙○○分手,並將私人物品自上開被告丙○○住處搬回, 詎被告丙○○竟一再糾纏,戊○○因而持續與被告丙○○私 下交往,且於108年1月6日向原告表示其決意離家與被告丙
○○長期同居,並強迫原告搬離夫妻二人共同居住40年之住 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文奇路住處),原 告迫於無奈而搬離文奇路住所與子同住,於108年除夕與媳 婦即訴外人甲○○返回文奇路住處祭祖時,卻撞見被告丙○ ○與戊○○獨處於文奇路住處,被告丙○○並要求原告離婚 退讓,且迄今持續婚外情。被告丙○○上開所為,嚴重破壞 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配偶權利; 又被告己○○、庚○○分別為丙○○之子女,被告乙○○、 丁○○○分別為丙○○之父母,其等於107年10月至同年12 月間,明知被告丙○○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及誘使戊○○脫離 家庭之不法意圖,非但未予以規勸,竟共同幫助慫恿被告丙 ○○遂行侵害原告配偶權利及誘使戊○○脫離家庭,自屬共 同侵權行為,且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利行為,致原告 家庭破碎,令原告痛苦萬分,身心嚴重受創,罹患憂鬱症, 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與戊○○間僅止於一般之正常社交情 誼,並無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容忍範圍,而足生破壞他人間 婚姻關係程度之不正常往來,戊○○迄今均居住在其文奇路 住處,從未曾與被告丙○○同居於被告住處。原告所提出之 存證信函、照片、LINE訊息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與戊○ ○間存有何已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 係而達足破壞婚姻生活之程度,又被告丙○○縱有前往幫忙 清潔文奇路住處之行為,難謂有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不法 ,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有與戊○○間存有不正常往來之行 止云云,猶未據舉證證明。至被告丁○○○即被告丙○○之 母於30年前已出家定居「永弘寺」,被告乙○○即被告丙○ ○之父、被告己○○即被告丙○○之子則各有居住處所,被 告庚○○即被告丙○○之女於婚後即隨夫婿定居桃園,渠等 與被告丙○○並無同居生活,未有干涉、過問被告丙○○平 日生活行蹤及其所參與社交圈間朋友往來互動狀況,原告主 張被告丙○○之父母、子女有共同幫助、慫恿云云而係共同 侵權人,通篇指陳顯然俱為空泛之詞,亦無舉證所稱共同幫 助、慫恿云云之具體事實何在,核其動機意圖無非欲使被告 等全家人身陷訟累、勞費時間、精神奔波於訴訟程序,假以 起訴為名實遂其達擾亂被告一家人身心之目的,心態至屬不 正,故其空言主張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猶屬無據等語
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原告與戊○○於66年8月4日結婚(嗣於109年9月24日調解離 婚),婚後育有二男一女;被告則與戊○○均屬氣功協會成 員,被告丙○○明知戊○○係有配偶之人;被告己○○、庚 ○○、乙○○、丁○○○(下稱己○○等四人)分別為被告 丙○○之子、女、父、母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 點應為:(一)被告丙○○與戊○○間有無發生原告所指之同 居通姦行為?(二)被告丙○○與戊○○間有無踰越一般異性 往來分際之交往行為?(三)被告己○○等四人有無與丙○○ 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四)原告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 財產上之損失程度為何?被告應賠償之慰撫金金額應為若干 為適當?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尚未能明確舉證證明:被告丙○○與戊○○間有無發生 原告所指之同居通姦行為,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1、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原告既主張被告丙○○與戊○○間於107年10月至108 年2月間有同居通(相)姦之侵權行為,自應就被告丙○○ 曾有此客觀行為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丙○○與 戊○○同居共同生活之影像或證據,而其提出之原證10、11 之行車紀錄器影音,該檔案至多可認定被告丙○○與戊○○ 有通話、共乘車輛之情形,但其等乘車前往之處所為何、有 無同居、發生性交行為,則非該檔案可資證明;原告另提出 之原證12檔案僅有聲音而無畫面,但尚難以之斷定其等有同 居共宿甚至發生性交行為。另原告提出原證5之通訊軟體翻 拍畫面(見審訴卷第31頁),該訊息內容「老弟讓憂心了我 今天有去找女朋友談和他分開的事情我已經遠離他了」不能 確知是何人發訊,所指之「女朋友」為何人,且無完整對話 脈絡可判斷前因後果,不能逕認係談論被告丙○○與戊○○ 間交往情事。至原告以原證8之存證信函為證,主張丙○○ 與戊○○受領之地址相同,惟被告丙○○否認有與戊○○同 居,辯稱其係請戊○○自行前往招領郵局領取信函等語(見 本院卷第111頁),參諸原證8之存證信函分別列丙○○、戊
○○為收件人,原告於108年3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時收件地 址均載被告丙○○戶籍地之高雄市前鎮區復興三路地址,惟 戊○○於108年3月14日蓋章領取、被告丙○○於108年3月16 日蓋章領取,有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各2份在卷可稽(見審 訴卷第41至46頁),可見2存證信函領取時間不同,亦無為 他人代領之情事,應非於同一時地領取,被告丙○○辯稱係 通知戊○○自行前往郵局領回存證信函並非無據,無從以前 開存證信函之收件情形認定被告丙○○與戊○○持續同居。3、除此之外,原告復未能再提出其他確實證據,證明被告丙○ ○與戊○○間確有同居、性器互相接合之通姦、相姦行為存 在,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二)被告丙○○與戊○○間,應至少有無踰越一般異性往來分際 之曖昧關係。
1、107年12月20日原證10影音檔,被告丙○○稱呼戊○○為「 老公」,107年10月11日原證11影音檔,戊○○亦有稱呼丙 ○○「老婆」,有各該檔案可參,且原告對被告丙○○提出 之妨害家庭刑事告訴案件中,被告丙○○回答檢察官「(問 :你為什麼會對戊○○叫他老公?)我們都是氣功協會的人 ,認識很久了,有時候會一起表演,有時候會開玩笑一下但 是沒有任何曖昧關係,不知道他老婆會誤會。」等語(見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83號卷第15頁) ,被告丙○○並未否認其有稱呼戊○○「老公」。由此以觀 ,被告丙○○與戊○○間之關係,顯然一度確實已進展到可 以互稱老公老婆調情之程度,當可認定。
2、被告丙○○雖以此間對話,僅係與戊○○彼此以開玩笑的說 法稱呼對方云云置辯。然原證10、11影音係行車紀錄器影像 ,被告丙○○與戊○○係共乘車輛或撥打電話時以「老公」 、「老婆」稱呼,且其等隨後即談論行程,並無開玩笑、疑 惑或糾正用語的反應,不似逗鬧、開玩笑之情狀,且若非平 素即以「老公」、「老婆」相稱,其等反應豈會如此淡然、 順理成章,被告所辯已難信其實。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度上字第234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由原告所提出之 系爭影音檔內容客觀上已顯現被告丙○○與戊○○間確實有 以「老公」、「老婆」親暱稱謂之言語互動,應可認原告就 被告丙○○與戊○○間超過友情之男女交往行為,已盡其形 式上之舉證責任。被告丙○○既然以非常態之前詞為辯,自 應舉反證以明之。惟被告丙○○就其於影音檔內之言詞,僅 係單純基於開玩笑之心態所為,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空言否認為辯,自不足採信。
(三)原告尚未能明確舉證證明被告己○○等四人有與丙○○共同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原告主張己○○等四人對丙○○與戊○○婚外情採取支持的 態度,係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然被告己○○等四人均予以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主張上情,所憑依據謂「戊○ ○對原告說他要享齊人之福,丙○○的家人也都同意」(見 訴字卷第48頁),而未提出被告己○○等四人有何具體慫恿 甚至促成丙○○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事證,已難信其主張可 採,而丙○○與戊○○均為成年人,其本有自主判斷交遊行 為之能力,縱使被告己○○等四人未積極勸阻丙○○與戊○ ○往來,亦不能逕認其等即有幫助、造意之共同侵權行為。 再觀原告提出其與戊○○之對話錄音、譯文,男聲即戊○○ 謂:「(00:15:21)對也好,不對也好,都是我自己承受, 我敢做敢受,我敢走這條路我敢這樣走下去,我就會自己承 受,是我去追人家的,你不用怪別人,怪我,這麼說比較簡 單」、「(00:16:28)當然我有我的手腕,我就要說到她喜 歡,人家她也說你是有家室的人,你要跟你老婆說好」、「 (00:18: 17)很早就在追了,追一段時間了」等語(原證 13第9、10頁),可見係戊○○採取主動追求之態勢,更難 認己○○等四人有何誘使戊○○脫離家庭之意圖、慫恿促成 戊○○離家與丙○○交往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 明被告己○○等四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之事證,原告請求被 告己○○等四人應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丙○○明知原告與戊○○有婚姻關係,故意發生婚姻外 之超友誼之親暱互動,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84條1項及民法第 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原告逾此部分請求,應不能准許。
1、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 旨參照)。有配偶之人,故意與知情之第三人互訴情款而為 超出友情之感情上交往,對於他方配偶,明顯悖反規律社會 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且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 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 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蓋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基於配偶關係,而應受民事法體系保障之「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等重要人格法益,受侵害之配偶當得依民 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被告丙○○於107年10月、12月間,明知戊○○為有配偶 之人,卻仍以曖昧言詞之方式,與戊○○間有男女婚外情行 為,依社會通念,應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且足以破壞原 告身為配偶與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 屬侵權行為,原告對於被告丙○○之曖昧交往行為,應甚為 憤怒、痛苦,而有精神痛苦,被告丙○○自應就此負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之義務。
2、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爰斟酌原告與戊○○結褵多年,被告與有夫之婦調情, 行為亦顯未臻妥適,造成原告精神上造成之打擊及影響,然 畢竟侵權行為性質僅為曖昧情愫,又斟酌兩造間相對之資力 狀況,原告年所得約6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丙○○丙 ○○年所得約3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投資數筆(見外 放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等情,認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 害,於5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至超過部分,則不能准 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 慰撫金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4月7 日(送達回證見審訴卷第61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應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超過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附予敘明。被告聲請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