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鄭張霞玉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王裕通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王惠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各別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裕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各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 應有部分比 例、面積均詳如附表所示)(以下稱系爭土地)。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事,原告得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本文規定隨時請求分 割,惟因系爭土地面積非大,倘依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原物分 割,則兩造獲分配之面積均難以利用系爭土地,亦會使系爭 土地之經濟價值大為降低,且兩造於調解程序時雖均有為變 價分割之共識,然最終仍未能達成調解,為促進系爭土地利 用之經濟效益,原告自得訴請變價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本文、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聲明求為判 令: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三、被告均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 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7 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各由兩造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共有 ,無分管契約存在,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除有卷 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及調解紀錄表等件 可佐外(見調解卷第13、35、37、59頁,審查卷第15、17、 55至57、59至63頁),亦為被告不爭執。又系爭土地係屬都 市計晝區內土地,並無禁止分割之最小面積限制、農業發展 條例耕地分割限制等規定適用,亦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辦法相關規定限制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 事務所及工務局函覆可參(見審查卷第53至54頁、第67頁) ,而本件復查無其他諸如約定不分割或因由物之使用目的有 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前開 說明,自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3 筆均相連,其中系爭64地號土地上有被告王惠玲 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未保存登 記建物,該未保存登記建物為2 層樓建築,1 樓為磚造結構 、2 樓為鐵皮加蓋,現由被告王裕通使用,至該筆土地其餘 部分則供作防火巷用途;另系爭40地號、41地號土地上則分 別第三人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40 之4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該等建物已呈現頃倒而無人使用之 荒廢狀態等情,有空拍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第40至55頁)。依此,參諸系爭64地號土地上雖有 共有人王惠玲之前揭未保存登記建物存在,然該建物結構簡 陋,經濟價值本非高昂,又該筆土地面積僅為31平方公尺, 而因系爭3 筆土地之共有人未盡一致,實亦無從透過合併分 割系爭3 筆土地之方式,將系爭64地號土地單獨分配予上開 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王惠玲,再佐以兩造於本院 審理期間均一致表明欲採取變價分割之意願,顯見被告王惠 玲亦無意透過找補金額之方式,以單獨取得系爭64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則基於尊重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地上物經濟價值 非高而無維持其長久存續之經濟效益考量,及採取將數筆土 地合併變價分割之方式,有助於該等土地整合使用,以發揮 最大經濟效用,且倘共有人有意承買,仍得藉由於變賣程序 中行使優先承購權達成目的,可兼顧系爭土地經濟價值及全 體共有人權益,故認系爭土地均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賣所 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因此,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判決系爭土地分割 ,而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採以變價分割之方法,爰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蓋分割共有 物之訴,就兩造而言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質上並無訟 爭性,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 得不然,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比例分 擔,較為公允,是依前開規定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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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高雄市前金區北金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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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4地號(面積31│40地號(面積77│41地號(面積36平│ │
│ │ 共有人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方公尺) │訴訟費用分擔│
│號│ ├───────┼───────┼────────┤ │
│ │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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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原告鄭張霞玉│ 1/2 │ 1/2 │ 1/2 │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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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被告王裕通 │ 無 │ 1/2 │ 1/2 │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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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被告王惠玲 │ 1/2 │ 無 │ 無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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