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翁通利
被 告 朱野晨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105學年度擔任高雄市立○○國民 小學(下稱○○國小)家長會會長。被告則為高雄市○○國 民中學(下○○國中)家長會長,被告於107年5月11日以「 悅娘」之名稱先於「綿羊爸媽補給站」(下稱A群組)發文 指稱原告:「戒指、手飾、項鍊拿來送孩子不宜,家長差點 投訴到教育局」後,再將上開文字轉貼至「106強顧團○○ 國中」(下稱B群組),伊為回應上開不實指控,除發文反 駁外,並於反駁後退出A群組,豈料,被告又於B群組中以「 有些事情關於是孩子們,和學校名譽就不多解釋,學校&家 長會都已處理了」、「還有他跟柯爸是天差地遠這點也要澄 清」等言詞,惟伊並未拿戒指、手飾、項鍊送孩子,亦無出 現家長差點投訴到教育局情事,經反駁後,被告又再以上開 言詞抹黑伊於A群組畏罪潛逃,而A、B群組內之成員多為伊 所熟識,此亦為被告所明知,核被告所為顯係故意以上開不 實言詞毀損伊之名譽,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伊因此承受莫大 之精神痛苦與壓力,受有精神上之損害30萬元,應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並以附件所示 之方式公布道歉聲明以回復名譽,為此爰民法第184條、第1 9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並公開回復名譽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曾贈送項鍊予○○國小學生,被告於A群 組發表上開言詞係為提醒家長及孩子注意,收受戒指、手飾 、項鍊等貴重物品並非妥當,且因○○國小大部分學生均就 讀○○國中,被告為避免先前發生於○○國小之送禮爭議再 次發生及提醒家長及孩子注意,始將發表於A群組之上開言 詞截圖後再轉貼至系爭B群組,並非刻意誤導、誇大其詞或 散佈不實謠言侵害原告名譽,被告目的非對原告人身攻擊或 侵害原告名譽。再者,○○國小校方亦知原告贈送項鍊予○ ○國小學生,並積極處理,欲制止此情況再度發生,是被告 所為上開言詞並非個人偏見或誤導。又被告於B群組內所發
佈上開言論,僅係表達原告發出反駁文後即退出群組之行為 ,用語並非意指原告行為失當或畏罪潛逃,所稱「與柯爸天 差地遠」係指柯爸也會贈送禮物予○○國小學生,然作法與 原告天差地遠,並非批判原告與柯爸是不同等級之人,亦無 詆毀原告人格之意,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105學年度擔任高雄市○○國小家長會會長。㈡、被告以「悅娘」之名稱於通訊軟體Line在「綿羊爸媽補給站 」(即系爭A群組)及「106強顧團○○國中」(即系爭B群 組)等2個以上群組發文。
㈢、被告第一次於系爭A群組發文內容指原告將「戒指、手飾、 項鍊拿來送孩子不宜,家長差點投訴到教育局」,並將前揭 A群組內發言再截圖後,轉貼至系爭B群組。
㈣、被告第二次在系爭A群組發文內容指原告發反駁文後退出系 爭A群組是「又把自己的行為合理化然後逃跑了!」、「有 些事情關於孩子們,和學校名譽就不多解釋,學校&家長會 都已處理了」、「還有他跟柯爸是天差地遠這點也要澄清」 。
㈤、A群組、B群組的部份成員與原告認識。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於A、B群組內發佈上開言詞是否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若干為 適當?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茲分 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於A、B群組內發佈上開言詞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 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 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 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 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 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可供參照。是 名譽權有無受到侵害自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
2.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A、B群組內所為「戒指、手飾、項 鍊拿來送孩子不宜,家長差點投訴到教育局」、「又把自己 的行為合理化然後逃跑了!」、「有些事情關於孩子們,和 學校名譽就不多解釋,學校&家長會都已處理了」、「還有 他跟柯爸是天差地遠這點也要澄清」(以下合稱系爭言論) 均不實,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極大傷害云云,被告雖不爭執, 確有為系爭言詞,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關於被告所為系爭言詞是否虛偽一節,據證人呂○豪(即○ ○國小教師)證稱:我印象中好像是有家長打電話投訴,音 樂比賽有收到項鍊,我有跟學務主任反應過,因為這些事情 比較敏感,我有跟學務處講過這樣的事情,學務處說小朋友 表現好會有獎品,應該由學校來頒獎,因為我們教育小朋友 是說不能亂拿別人的東西,但後續的處理我並不清楚,投訴 的家長覺得不是很好,頒獎應該由學校來做,家長有說如果 處理不好要投訴教育局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頁)。證 人王文惠亦證稱:我是○○國小學生之家長,我知道原告在 ○○國小才藝比賽贈送物品給孩子,我家孩子收到一條項鍊 ,我家小朋友根本忘記這件事,我是聽其他家長說才問小朋 友,小朋友才把東西拿出來,小朋友並沒有說為何收到項鍊 ,只說比賽完就收到禮物,我沒有跟學校老師或其他人反應 此事,但我有把項鍊送到學校,原本要交給呂主任,但剛好 呂主任不在,所以就放在辦公室,由他們處理等語(見本院 卷第123-124頁)。依前揭證人呂○豪、王文惠之證詞,被 告所為系爭言論中關於原告有將手飾、項鍊拿來送孩子,家 長有投訴,學校有處理部分,應為事實,原告主張系爭言論 均為虛偽部分,尚難認為可採。
⑵至於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中出現「不宜」、「有些事情關於孩 子們,和學校名譽就不多解釋,學校&家長會都已處理了」 、「還有他跟柯爸是天差地遠這點也要澄清」等文字部分, 僅為被告對原告身為○○國小家長會長送禮予學生之方式, 恰當與否所為之評論,關乎是否合於校方規定及對學生教育 方針之意見,應屬針對公益事項所為之評論,尚難認被告係 故意以系爭言論詆毀原告之名譽,則原告關此部分主張:被 告故意以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即難認為可採。 ⑶再者,由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與其他家長及原告與○○國小校 長間之對話記錄觀之,對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其他家長並不 認同,僅認為這是一件小小的事,且送禮是原告的心意,並
無不妥,有原告與其餘家長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7頁-第49頁),可見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在學校家長間 ,當不致降低原告之社會評價;至於學校方面,據原告所提 出原告與○○國小校長曾振興間對話記錄之內容:「原告詢 問曾振興:(校長好,請問之前一事,107.05.01在學校學 生才藝表演後,我有發獎勵品給當時比賽的一些同學們,10 7.05.11時任○○國中家長會長朱野晨(按即被告)在二個 以上的LINE群組上發文指控我這種行為是觀乎學校名譽,我 一直很納悶,是影響了學校何種名譽?望校長解答)。曾振 興則回覆:(不會的,謝謝會長(按即原告)的熱心喔!) 」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以此觀之,○ ○國小校長曾振興及學生家長均未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而降 低對原告之評價。益見,依一般通念,縱被告所為系爭言論 ,對原告送禮予○○國小學生之方式給予負評,亦不足使原 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因此受到貶損,自難認原告之名譽權因此 受有損害。
㈡、承上,被告固有為系爭言論,但系爭言論有部分內容為事實 ,其餘被告評論部分,事涉原告送禮方式是否合乎校方規定 ,非僅關乎原告之個人利益或私德,而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 事項,係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係針對上開事項所為之評論 ,縱略顯尖刻,亦難因此即遽認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具有侵害 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且以一般通念亦難認被告所為系爭 言論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因此降低,以致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之行為,則關於爭點: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為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即無再加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公 開回復名譽如附件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件:公開回復名譽具體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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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道歉函 │
│ 本人朱野晨因忌妒○○國小前家長會會長翁通利各│
│ 項成就,在其卸任後到處散布有損其名譽之言論,│
│ 更在民國107年5 月11-12 日二天在二個以上的LIN│
│ E群組發文攻擊翁會長,由於本人以繪聲繪影的筆 │
│ 述、主觀認定耳聞事件、亂舉例貶低翁會長身分,│
│ 故意縮減語句徒增他人想像空間等方式,中傷他對│
│ 學生的關懷與互動,造成翁會長人際關係被破壞、│
│ 活動出席率被降低,且影響了其對教育的熱忱度。│
│ 本人朱野晨承諾,日後不再對翁通利先生有任何的│
│ 言詞評論,不管是在公開場合或私下,如再有涉及│
│ 妨礙其名譽之事時,願受法律之制裁。(文末簽 │
│ 名押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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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所:於LINE二個群組,名稱分別為「綿羊爸媽補給站」│
│ 及「106 強顧團○○國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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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被告親書道歉函交予原告留存,請被告先行拍照後│
│ 再傳至LINE二個群組,且不得刪除,如果被告因故│
│ 無法執行,則同意改由原告借用任一FB(臉書)帳│
│ 號公布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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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 │
│ 1.版面:A4紙(長29.7公分、寬21公分)。 │
│ 2.字體:中文字體親書或以標楷體14號字電腦打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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