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10號
KSDV,109,訴,210,2020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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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呂品  
被   告 閻秀珍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楊啟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37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間亟需資金周轉,經被告介紹 向訴外人田茂權借款應急,然因雙方交情不深,田茂權遂要 求原告將原告之父呂得丞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 巷00號7 樓之2 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新榮路房地)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田茂權,系爭新榮路房地貸款則由田茂權清 償完畢,嗣田茂權及其配偶傅秀美陸續於105 年12月19日匯 款150 萬元、105 年12月30日匯款40萬元、106 年1 月11日 匯款200 萬元至原告在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鼓山分社之金融 帳戶(帳號:00600400194894,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 係因應田茂權要求而由原告於105 年12月15日在被告陪同下 開立之新帳戶,田茂權並要求原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交給被告保管,並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帳戶之相關帳 務。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下,竟於105 年12月19日自系爭帳 戶內匯款137 萬元至訴外人勵閻秀蘭之金融帳戶(帳號:00 1-004-0029597-4 ),該137 萬元除其中38萬元係用以清償 原告向2 間當鋪分別借款20萬元及18萬元之債務外,其餘款



項均為被告違背承諾佔為己用,侵害原告財產權,是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返還99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 18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先位先審酌侵權行為,如 侵權行為不成立,備位再予審酌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指稱被告挪用之99萬元係用以清償原告對被 告之欠款( 借款金額及還款過程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且 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以該99萬元抵償後,不論係先抵償利息 或本金,均仍分別有218,025 元、151,650 元債務未清償( 計算式詳見附表一、二) ,而原告亦不否認田茂權出借款項 係為用來清償原告之債務,是被告並無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匯 出款項之情形。況原告關於有無向被告借款、何時還款等節 之陳述前後相互扞格,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貸之100 萬元借 款業於鳳山區房地買賣前即已清償完畢云云,同非事實,是 被告以99萬元用以清償原告對被告之債務,洵屬有據,原告 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5 年間透過被告向田茂權借款,田茂權要求原告提 供原告之父呂得丞名下系爭新榮路房地過戶予田茂權,系爭 房地貸款由田茂權清償完畢及辦理過戶後,田茂權及其配偶 傅秀美陸續於105 年12月19日匯款150 萬元、105 年12月30 日匯款40萬元、106 年1 月11日匯款200 萬元至原告之系爭 帳戶。
㈡原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均交予被告保管,原 告、田茂權並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帳戶之相關帳務。 ㈢被告於105 年12月19日自系爭帳戶匯款137 萬元至勵閻秀蘭 之金融帳戶(帳號:001-004-0029597-4)。 ㈣⒈原告於104 年4 月10日向被告借款60萬元,約定月息2.5% ,借款期間自104 年4 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原告並 簽立被證一本票及借據各1 紙予被告收執。
⒉原告於104 年5 月19日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約定月息2. 5%,借款期間自104 年5 月19日起至106 年5 月18日止,原 告並簽立被證二本票、借據及金融借貸契約書各1 紙予被告 收執。( 以下合稱系爭借款)
㈤原告與訴外人許孟揚於105 年3 月1 日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 市鳳山區鳳山段縣○○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1) 及其 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房屋( 下稱 系爭鳳山房地) 簽訂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35 0 萬元,原告並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孟揚,原告於



105 年2 月3 日收受現金30萬元,另許孟揚以其名義貸款約 280 萬元後,以貸得之貸款其中2,224,996 元,代償原告於 105 年3 月16日臺灣銀行之系爭鳳山房地貸款。 ㈥被告於另案( 107 年度鳳簡字第147 號)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述:「呂品於104 年4 月10日簽立金額60萬元之借據及面額 60萬元之本票各1 張,於104 年5 月19日簽立金額100 萬元 之借據及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各1 張,向伊借款60萬元、10 0 萬元,無力償還,乃由伊以350 萬元購買系爭鳳山房地登 記於許孟揚名下,買賣價金其中160 萬元以債作價,但因伊 另向臺灣銀行貸款280 萬元,其中2,224,996 元用以代償呂 品原先臺灣銀行之系爭鳳山房地貸款,並於簽約時交付呂品 30萬元現金,故結算後,呂品除移轉系爭鳳山房地外,尚欠 伊62萬多元等語」。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借款債務是否清償?係於何時、以何方式清償? ㈡被告匯款137 萬元至勵閻秀蘭之金融帳戶(帳號:001-004- 0029597-4),就其中99萬元之匯款行為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或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借款債務是否清償?係於何時、以何方式清償? ⒈查被告曾於本院107 年度鳳簡字第147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 下稱他案) 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因為原告欠伊160 萬元 無力償還,所以就以債作價,伊用350 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 鳳山房地,其中160 萬元是債務抵銷,另外向銀行貸款 280 幾萬,用以代償原告先前貸款債務2,224,996 元,另外伊於 簽約時給原告30萬元,故總共處理完,原告還欠伊60幾萬元 等語( 見107 年度鳳簡字第147 號卷【下稱鳳簡卷】第 110 至114 頁) ;又被告之兒子即他案之原告許孟揚於他案中提 出民事準備㈠狀表示:「被告( 即本件原告) 分別於104 年 4 月10日、5 月19日向原告母親閻秀珍借款60萬元、100 萬 元,共計160 萬元,……105 年年初,經原告母親再三催款 ,被告始表示目前無足夠資力還款,而被告名下固有系爭鳳 山房地,惟已向銀行貸款200 餘萬元,難以另行增貸,故僅 能以名下系爭鳳山房地抵償債務。然因被告於105 年5 月19 日向原告母親所借100 萬元於移轉系爭鳳山房地時尚未屆期 ( 清償日106 年5 月18日) ,被告遂表示:『如被告以系爭 鳳山房地抵償債務,即屬提前清償部分債務,……』。經過 多次協商,原告母親最終因擔心160 萬元之借款最終全數付 諸流水,僅能接受被告提出上開還款方式,俾利先取回部分 借款」等語( 見鳳簡卷第77至78頁) ,並於他案中提出本件



原告所簽署之發票日104 年4 月10日、面額60萬元及發票日 104 年5 月19日、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以及相對應之借據各 1 紙在卷為憑( 見鳳簡卷第81至84頁) 。依本件被告於他案 中之證詞以及其兒子許孟揚於他案中之主張可知,本件原告 於105 年3 月1 日與許孟揚訂立系爭鳳山房地買賣契約當時 ,與許孟揚以及本件被告之間已有以原告對被告所負之系爭 借款債務抵償買賣價金之合意,且同意就當時尚未屆清償期 之100 萬元借款債務為提前清償,此情亦經本院107 年度鳳 簡字第147 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263 號判決理由中為相同 之認定,堪信為真。
⒉原告雖主張伊沒有以房屋作價抵債,系爭借款已經全部清償 ,60萬元借款係分別於104 年10月23日以無摺存款30萬元、 104 年11月5 日以現金交付30萬元方式清償,100 萬元借款 已由嘉義代書陳重光代為清償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172 頁、 第181 頁) ,並提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款收執聯、定期 存款存提明細資料查詢等件為憑( 本院訴字卷第 195 至201 頁) ,然被告否認原告前開清償債務之主張,並辯稱104 年 10月23日存入許勇仁帳戶30萬元是用來償還104 年9 月15日 向被告借款的35萬元,並否認原告曾以現金交付被告30萬元 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273 頁) 。經查,許孟揚於他案中已提 出發票日104 年9 月15日、面額35萬元之本票影本為憑(見 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63 號卷【下稱簡上卷】二第35頁) ,原告雖主張該面額35萬元之本票已於104 年10月1 日還清 ( 本院訴字卷第396 頁) ,然其並未提出清償證明,無從採 信為真;此外,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 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以無摺存款及交付現金方式清償60萬 元借款云云,容有可疑,難以遽信為真。又關於100 萬元借 款部分,證人陳重光於他案中明確證述其代償時點是104 年 5 月1 日以前,約於104 年4 月間,交錢後,閻秀珍才交付 塗銷呂得丞名下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及坐落之土地抵 押之文件(見簡上卷一第224 至228 頁),再佐以前開嘉義 房屋原設定予被告之子許孟琮之抵押權,確於 104 年5 月1 日塗銷抵押,有附於他案卷內之嘉義房屋異動索引在卷可按 (見簡上一第164 頁反面),可認陳重光於他案中之證述與 事實相符,則陳重光代償時,原告根本尚未向被告借款,是 陳重光代償之債務,並非原告向被告所借之100 萬元,已然 明確,則原告主張100 萬元借款已由陳重光代償云云,顯非 屬實。況原告嗣又改稱:「被告以我的房屋去臺灣銀行增貸 60萬,增貸的部分就是用來清償我的100 萬元借款,剩下的 40萬元債務不確定是否清償,60萬元的清償日就是被告 105



年3 月22日提領56萬當天,這56萬就是房屋貸款來的。( 後 改稱) 40萬債務已經清償」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275 頁) , 則原告對於該100 萬元債務之清償時間、清償方式、清償金 額等,前後所述均有歧異,顯難採信為真。
⒊承上所述,系爭借款業經兩造協議以系爭鳳山房地以債作價 而為清償,且依被告於他案中之證述,系爭鳳山房地約定買 賣價金為350 萬元,扣除系爭借款160 萬元後,尚餘190 萬 元之買賣價金餘款未給付,惟被告另以2,224,996 元代償原 告原先臺灣銀行之系爭鳳山房地貸款,並於簽約時交付原告 30萬元現金,則經結算後,原告於105 年3 月16日將系爭鳳 山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許孟揚時,尚積欠被 告624,996 元( 計算式:1,900,000 元-2,224,996 元-30 0,000 元=-624,996 元) ,顯見兩造已就系爭借款以房作 價為一清算程序,被告並以該時積欠本金為計算基準,因而 得出經清算後被告尚積欠624,996 元之結論。被告雖於本件 訴訟辯稱被告於他案係直接以原告借款本金與系爭鳳山房地 買賣價金為單純加減,並未再將借款利息加入進行詳細計算 ,始於他案得出即便原告以系爭鳳山房地價金為抵償後,尚 積欠被告60餘萬元之結論,然被告事後之計算並不得據此認 定兩造於抵充債務時有何約定云云( 本院訴字卷第279 頁) 。然被告既已於他案中明確證稱兩造合意以債作價,並詳述 系爭借款債務抵償系爭鳳山房地買賣價金之過程及計算方式 ,顯見兩造當時就系爭借款業經結算並達成還款協議,被告 依據該協議同意以系爭鳳山房地買賣價金債務與其對原告之 系爭借款本金債權予以相互抵銷,且就其中未到期之100 萬 元借款債務亦達成提前清償之協議無訛,則被告於本件訴訟 中矢口改稱兩造並未就抵充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債務順序 為任何約定云云,顯屬無據。是以,系爭借款債務業經兩造 協議以系爭鳳山房地之買賣價金予以相抵而清償完畢,至於 被告所稱尚餘624,996 元此部分款項,則屬兩造基於新成立 之法律關係而由原告受領之款項,此參本院卷內之兩造 105 年2 月4 日錄音譯文談及原告要借30萬元以及原告簽立30萬 元收據等情可見一斑( 本院訴字卷第 129 頁、第139 至143 頁) ,且該新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除錄音譯文中所談及預 扣手續費及利息外,別無兩造有就此新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 尚有約定利息、違約金或其他相關費用之相關證據,亦無兩 造約定清償期之憑據,應認被告除本金債權外,別無其他利 息、違約金或手續費等債權得以對原告主張。則被告於105 年12月19日自系爭帳戶轉帳137 萬元至勵閻秀蘭帳戶當時, 其對被告享有之債權金額經扣除被告自承原告代為繳納被告



母親老人公寓費用總計69,000元後,應僅為本金555,996元( 計算式:624,996元-69,000元=555,996元)。 ㈡被告匯款137 萬元至勵閻秀蘭之金融帳戶(帳號:001-004- 0029597-4),就其中99萬元之匯款行為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或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所 規範之侵權行為態樣,需以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為其要件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32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有將 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轉帳至勵閻秀蘭之金融帳戶(帳號: 001 -004-0029597-4)內之行為,然依照被告所提借、還款明細 表( 本院訴字卷第283 至285 頁) 可知,兩造曾先後成立多 筆消費借貸契約,金錢往來關係非屬單純,被告基於認定原 告尚積欠其債務之緣由,而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匯入勵閻秀 蘭帳戶中,縱使轉帳金額超過原告實際積欠被告之債務金額 ,亦難遽謂被告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且原告亦未就被告有何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之事實予以說 明及舉證,堪認原告就此未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⒉查系爭帳戶既係因原告需資金周轉,透過被告向田茂權借款 ,應田茂權之要求而開立之帳戶,則原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印鑑、提款卡交予被告保管,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帳戶之相 關帳務,其授權範圍應僅限於為原告清償相關債務事宜。而 被告於105 年12月19日自系爭帳戶匯款137 萬元至勵閻秀蘭 之金融帳戶(帳號:001-004-0029597-4)當時,原告所積欠 被告之債務金額為555,996 元,已如前述,被告將轉帳金額 137 萬元中38萬元用以清償原告積欠當鋪之債務,為原告所 不爭執( 本院訴字卷第171 頁) ,剩餘之99萬元扣除被告積 欠原告之欠款555,996 元後,尚有餘款434,004 元( 計算式 :990,000 元-555,996 元=434,004 元) 。又被告陳稱: 伊借給原告的錢是伊向媽媽借來的,伊只有拿99萬,其餘38 萬元是還原告的二胎,伊等兩個姊妹幫伊媽媽保管這筆錢, 因為媽媽年紀大了,不能保險,伊等就將這筆錢放在銀行做



7 年的定存,伊就用保單借款來借給原告,伊是先跟媽媽借 這筆錢,只是用姐姐勵閻秀蘭當要保人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 51至52頁) ,顯見系爭帳戶內款項雖係匯款至勵閻秀蘭帳戶 中,然實際運用處理該款項者均為被告,該匯入款項亦係用 以清償被告向其母親之借款債務,則被告就逸脫原告授權範 圍之匯出款項434,004 元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原告就此部分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34,00 4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雖無理由,然其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4,00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 1 08年9 月23日,司促卷第6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勵閻秀蘭、田茂權到庭作證,分別證明款 項為何匯到勵閻秀蘭帳戶以及借款真相等情,然本院認本件 待證事項已臻明確。且勵閻秀蘭帳戶內之款項均由被告處理 運用,已如前述,故並無通知勵閻秀蘭到庭詢問之必要;而 田茂權亦已於原告對被告提起背信告訴之刑事偵查案件中作 證,且經本院調閱該偵查案卷為本案之參考,亦無再行依原 告聲請予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一 借、還款明細表(先償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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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過程 │借款金額│利息( 月息2.5%│還款金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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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4月10日│開立本票│60萬元 │前三個月有繳息│ │
│ │借款 │ │,利息自104 年│ │
│ │ │ │8 月計至105 年│ │
│ │ │ │3 月( 8 個月) │ │
│ │ │ │,共計12萬元 │ │
├──────┼────┼────┼───────┼────────────┤
│104 年5 月19│開立本票│100萬元 │前三個月有繳息│ │
│日 │借款 │ │,利息自104 年│ │
│ │ │ │9月計至105 年3│ │
│ │ │ │月( 7 個月) ,│ │
│ │ │ │共計17萬5000元│ │
├──────┼────┼────┼───────┼────────────┤
│105年2月4日 │原告借款│30萬元 │ │30萬元借款作為房地買賣價│
│ │並簽立收│ │ │金抵償( 詳被證三交款備忘│
│ │據 │ │ │錄) │
├──────┼────┼────┼───────┼────────────┤
│105年3月16日│買賣房地│ │ │⒈房地總價350 萬元扣除用│
│ │以債作價│ │ │ 以抵償之30萬元借款、房│
│ │償還借款│ │ │ 貸2,224,996 元後,還款│
│ │ │ │ │ 975,004 元。 │
│ │ │ │ │⒉還款金額先抵償利息:97│
│ │ │ │ │ 5,004 元-120, 000元-│
│ │ │ │ │ 175,000 元=680,004元 │
│ │ │ │ │ 。次抵償本金:680,004 │
│ │ │ │ │ 元-600,000 元-1,000 │
│ │ │ │ │ ,000元=-919,996 元。│
│ │ │ │ │⒊房地買賣後,原告尚積欠│
│ │ │ │ │ 被告919,996 元( 104 年│
│ │ │ │ │ 5 月19日所借100 萬元之│
│ │ │ │ │ 本金) 。 │
├──────┼────┼────┼───────┼────────────┤
│105 年3 月16│原告償還│ │( 原告積欠被告│⒈原告代為繳納被告母親老│
│日至105 年12│利息 │ │919,996元本金)│ 人公寓費用13,800元,共│
│月18日 │ │ │利息自105 年4 │ 五期,總計69,000元。 │
│ │ │ │月計至105 年12│⒉抵償利息後,尚餘利息13│
│ │ │ │月( 9 個月) ,│ 7,999 元未清償(69,000 │
│ │ │ │共計206,999 元│ 元-206, 999元=-137,│
│ │ │ │。 │ 999 元) │




├──────┼────┼────┼───────┼────────────┤
│105 年12月19│田茂權代│ │ │⒈田茂權代為還款839, 970│
│日 │原告還款│ │ │ 元。 │
│ │ │ │ │⒉欠款金額:839,970 元-│
│ │ │ │ │ 利息137,999 元-本金91│
│ │ │ │ │ 9,996 元=-218,025 元│
│ │ │ │ │ 。 │
│ │ │ │ │⒊田茂權代償後,原告尚積│
│ │ │ │ │ 欠被告218,025 元( 104 │
│ │ │ │ │ 年5 月19日所借100 萬元│
│ │ │ │ │ 本金) │
└──────┴────┴────┴───────┴────────────┘
 
附表二 借、還款明細表(先償還本金)
┌──────┬────┬────┬───────┬────────────┐
│日期 │過程 │借款金額│利息( 月息2.5%│還款金額 │
│ │ │ │) │ │
├──────┼────┼────┼───────┼────────────┤
│104年4月10日│開立本票│60萬元 │前三個月有繳息│ │
│ │借款 │ │,利息自104 年│ │
│ │ │ │8 月計至105 年│ │
│ │ │ │3 月( 8 個月) │ │
│ │ │ │,共計12萬元 │ │
├──────┼────┼────┼───────┼────────────┤
│104 年5 月19│開立本票│100萬元 │前三個月有繳息│ │
│日 │借款 │ │,利息自104 年│ │
│ │ │ │9月計至105 年3│ │
│ │ │ │月( 7 個月) ,│ │
│ │ │ │共計17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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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2月4日 │原告借款│30萬元 │ │30萬元借款作為房地買賣價│
│ │並簽立收│ │ │金抵償( 詳被證三交款備忘│
│ │據 │ │ │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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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3月16日│買賣房地│ │ │⒈房地總價350 萬元扣除用│
│ │以債作價│ │ │ 以抵償之30萬元借款、房│
│ │償還借款│ │ │ 貸2,224,996 元後,還款│
│ │ │ │ │ 975,004 元。 │
│ │ │ │ │⒉還款金額先抵償本金: │
│ │ │ │ │ 975,004 元-600,000 元│




│ │ │ │ │ -1,000,000 元=-624,│
│ │ │ │ │ 996 元。 │
│ │ │ │ │⒊房地買賣後,原告尚積欠│
│ │ │ │ │ 被告624,996 元本金(104│
│ │ │ │ │ 年5 月19日所借100 萬元│
│ │ │ │ │ 之本金) 及295,000 元利│
│ │ │ │ │ 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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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3 月16│原告償還│ │( 原告積欠被告│⒈原告代為繳納被告母親老│
│日至105 年12│利息 │ │624,996 元本金│ 人公寓費用13,800元,共│
│月18日 │ │ │) 利息自105 年│ 五期,總計69,000元。 │
│ │ │ │4 月計至105 年│⒉抵償利息後,尚餘利息36│
│ │ │ │12月( 9 個月) │ 6,624元未清償(69,000元│
│ │ │ │,共計140,624 │ -295,000 元-140,624 │
│ │ │ │元。 │ =-366,62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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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12月19│田茂權代│ │ │⒈田茂權代為還款839, 970│
│日 │原告還款│ │ │ 元。 │
│ │ │ │ │⒉欠款金額:839,970 元-│
│ │ │ │ │ 利息366,624 元-本金62│
│ │ │ │ │ 4,996 元=-151,650 元│
│ │ │ │ │ 。 │
│ │ │ │ │⒊田茂權代償後,原告尚積│
│ │ │ │ │ 欠被告151,650 元( 104 │
│ │ │ │ │ 年5 月19日所借100 萬元│
│ │ │ │ │ 本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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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