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梁少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梁少華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梁少華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零玖元,及其中本金肆萬捌仟零伍拾玖元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梁少華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玖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本金壹拾壹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梁少華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梁少華於民國94年5 月6 日 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依約定梁少華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 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 每月應還之金額。詎梁少華自94年7 月3 日起未依約償還, 尚餘本金新台幣(下同)47,645元及自94年7 月3 日起至 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等未清償,且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還款項。㈡梁少華於93年8 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還款,消費記帳 尚餘159,709 元(內含利息111,650 元)及其中本金48,059 元自109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未依約清償。㈢梁少華於93年8 月2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 行O 利代償金」,申請額度為20萬元,貸款利率為年利率12 .99%,但梁少華於申辦貸款後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 8 年12月17日為止共累計339,887 元(內含利息222,121 元 )及其中本金117,766 元自108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梁少華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因梁少華死亡,其遺產無人繼承 ,則梁少華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應於管理梁少華賸餘遺產範 圍內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與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被告 係在102 年3 月1 日被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對本事件於受支 付命令通知前不知情等語為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晶 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台新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台新銀行O 利 代償金約定書、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明細等件影本各乙 紙為證,被告所辯與原告主張是否真實無涉,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 理被繼承人梁少華之賸餘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給付如主文 第1 至3項所示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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