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1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義豐
被 告 勁固鋼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昱智
被 告 張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萬4,871元,及自民 國(下同)108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4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勁固鋼業有限公司(下稱勁固公司)邀同被 告張麗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0 萬元,其借款期間 、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均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 所載。詎被告勁固公司遭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且自10 8 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366萬4,8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
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臺灣地區各金融 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於約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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