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42號
KSDV,109,訴,1042,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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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
原   告 阮仲烱 

      吳惠萍 

      阮致榮 

上三人共同 張清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阮綜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仲洲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陳逸軒律師
      王耀德律師
      許駿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召開109 年度第1 次 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並改選被告董事 及監察人之議案(下稱系爭議案)。訴外人豐疇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豐疇公司)為被告之法人股東,持有股數達被 告已發行股份總數30% 。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時,豐疇公 司董事長阮仲洲及董事即原告阮仲烱吳惠萍均在場與會, 嗣於投票改選程序進行前,原告阮仲烱吳惠萍曾以豐疇公 司董事身分、原告阮致融則以被告股東身分質疑豐疇公司從 未召開董事會討論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東表決權應如何行 使,則豐疇公司之表決權悉數交由阮仲洲一人單獨行使是否 合法及豐疇公司所持有被告30% 股份是否得納入系爭議案之 表決權數,原告阮仲烱吳惠萍並表明渠等基於豐疇公司董 事之身分,欲將豐疇公司之表決權數投選原告阮仲烱或阮致 榮。詎料訴外人阮仲洲未經豐疇公司董事會決議,亦未顧及 另二名董事即原告阮仲烱吳惠萍之反對,逕自以豐疇公司 董事長身分行使其於被告公司之股東表決權,觀之阮仲洲



系爭股東臨時會行使表決權之行為係植基於被告股東身分所 享有權利,並不具經常性或反覆性,顯非豐疇公司營業上之 事務,依法阮仲洲並無代表豐疇公司之權限,故此部分股數 自不能計入系爭股東臨時會表決權數。退步言之,縱認於系 爭股東臨時會行使表決權之行為係豐疇公司之營業項目,然 阮仲洲未經董事會決議即擅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貿然行使與 交易安全無關之股東表決權,其行使行為應為無效,系爭股 東臨時會決議方法顯有瑕疵,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 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豐疇公司是否召集其董事會討論及決議法 人股東如何行使表決權係屬該公司內部治理事項,與被告之 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無涉,原告雖於系爭議 案表決前質疑阮仲洲行使豐疇公司之股東表決權是否合法, 惟渠等經被告法律顧問說明後已未再就此提出任何客觀上可 得推知其有異議之意思表示;又阮仲洲係豐疇公司董事長, 對於被投資公司之被告就投資經營項目之管理及控制,屬於 豐疇公司之營業上事務,況依豐疇公司歷來慣例,均係委由 董事長行使豐疇公司於被告之股東表決權,無須經董事會決 議,且依被告之股東名冊記載,豐疇公司之代表權由阮仲洲 行使,是阮仲洲依法自得代表豐疇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行 使股東表決權。此外,豐疇公司業已於109 年5 月12日改選 董監事,關於豐疇公司如何行使於被告公司之股東表決權, 應由新組成之董事會決定,原告並無權利越廚代庖替豐疇公 司董事會主張阮仲洲行使股東表決權不當,進而撤銷系爭股 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被告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9 年4 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於該會議中 辦理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改選。
㈡豐疇公司及原告三人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豐疇公司之董事會成員為阮仲洲及 原告阮仲烱吳惠萍阮仲洲為董事長,阮仲洲並有代表豐 疇公司行使股東表決權。
阮仲洲於行使前項豐疇公司股東表決權前,未有召集豐疇公 司董事會討論之紀錄。
㈤系爭股東臨時會上,原告三人發言之內容如附表(即原證4 )所示。
㈥豐疇公司章程第二條明訂該公司經營之事業包含對各種生產 事業之投資。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告於109 年4 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於該會 議中辦理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改選,豐疇公司及原告三人均 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系爭股東臨時會上,原告三人發言之內 容如附表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 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過程中,因訴外人阮仲洲無權代 表豐疇公司行使該公司持有被告公司之股權,認系爭股東臨 時會計算表決權數之決議方法有瑕疵,其等均得提請撤銷系 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三人是否均得提起撤銷系 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存在何決議 方法之瑕疵?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三人是否均得提起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 條定有明文。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亦有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在 我國之法體系乃社團法人之組織,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 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 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亦即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 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 ⒉經查,本件原告三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上發言之內容如附表 所示已如前述,其中原告吳惠萍阮致榮各表示「我(吳惠 萍)有一個問題要請教主席,那我們豐疇的股份30% 有沒有 納入表決權裡面?有,那豐疇沒有開過董事會啊,那我們是 想說豐疇他有30% 的股份,那因為我也是董事,那我想把這 個股權,我要投給阮仲烱阮致榮,請問律師(現場之法律 顧問)這樣可行嗎?」、「我是阮致榮,我想請問一下難道 這麼重大的決定,豐疇都不用先開董事會,董事長一個人就 可以決定一切嗎?因為其他兩位豐疇的董事其實都有不同的 意見。董事會應該是大於董事長本身,董事長是聽命於董事 會,但是董事會都沒有開就自己做決定,這樣對嗎?這算是 營業行為嗎?這是行政吧。」,自其二人發言之過程中,雖 未直接發表異議二字,然由其等發言之內容,已得認定是對 於系爭臨時股東會所舉辦之董事改選過程中,豐疇公司所持 有被告公司之股權應否列入表決權數表示爭執與質疑,是原 告吳惠萍阮致榮依首揭公司法第189 條、民法第56條第1 項提起本件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程序上固無違誤



。惟原告阮仲烱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上僅表示「我是豐疇的董 事,我希望大家不要這樣一把抓。我希望豐疇的股權可以投 給阮致榮或是我」等語,自其表達希望豐疇公司能將其股數 之表決權投給自己或自己推薦之阮致榮來看,原告阮仲烱顯 未當場就豐疇公司得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權行使乙節表 示異議,否則要求自己認為無權參與表決之股東將票投予自 己,豈非自相矛盾,而根據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股東臨時會 完整錄音譯文亦查無原告阮仲烱還有何其他反對陳述之發言 ,則徒以原告阮仲烱在會議中所為前揭溫情喊話或拉票行為 ,即難認其該當首揭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規定,故 本件原告阮仲烱提起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訴於法自有 未合,應予駁回之。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存在何決議方法之瑕疵? ⒈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 能力之人選任之;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 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 ,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公司法第19 2 條第1 項、第19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事長對 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 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豐疇公司之董事長阮仲洲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行使表 決權之行為非豐疇公司營業上之事務,依法訴外人阮仲洲並 無代表豐疇公司之權限,故此部分股數自不能計入系爭股東 臨時會表決權數云云,然豐疇公司章程第二條明訂該公司經 營之事業包含對各種生產事業之投資,有該公司之章程在卷 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對生產事業之投 資,除單純挹注資金外,更重要是取得作為股東之一切權益 ,其中當然包括我國公司法所賦予普通股股東之一切法定權 利,諸如股利之分配及任何攸關所投資事業獲利與發展之決 策表意權,而該股東表意權最根本之行使方式即係透過選舉 符合自己所期待經營模式之董事、監察人來達成,換言之, 豐疇公司依其公司之章程既能合法投資被告公司,舉重以明 輕,豐疇公司就其投資被告公司後基於股東身份所獲得來自 公司法之一切股東權利行使,均屬其依豐疇公司章程所得經 營之事務範疇,而依被告公司之章程第五條亦無任何無表權 特別股之發行紀錄(見本院卷第85頁),則豐疇公司依首揭 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8 條第1 項就其所投資之事業 本即擁有選舉董事之權利自不待言,原告主張豐疇公司之董 事長就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之選舉代表豐疇公司行使投票 權非其營業上之業務,不許豐疇公司之董事長阮仲洲在系爭



股東臨時會上行使其表決權云云,要屬無稽。
⒊原告主張豐疇公司從未召開董事會討論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 股東表決權應如何行使,認豐疇公司之表決權悉數交由阮仲 洲一人單獨行使並不合法云云,然豐疇公司就其所投資之被 告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表決權行使乃其營業事務範疇已如 前述,則除非豐疇公司於其章程或公司之內部規範上另有特 別規定,否則豐疇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之 規定,對外本即得一人單獨對外代表豐疇公司為意思表示( 包含本件之表決權行使),且其為意思表示前亦無何法律規 定需以董事會預先作成決議為必要,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豐疇公司就其董事長對外 代表公司執行該公司章程第二條所示投資生產事業時不得單 獨一人行使權利或其他董事長代表權限制之規定,則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⒋原告雖又主張豐疇公司之董事會成員為阮仲洲及原告阮仲烱吳惠萍,其中阮仲烱吳惠萍已在系爭股東臨時會表達豐 疇公司應選舉阮仲烱阮致榮之意,豐疇公司之董事長即應 受其他董事意思之拘束云云,然系爭股東臨時會舉辦當時之 豐疇公司董事長阮仲洲依法有權單獨對外代表豐疇公司為意 思表示(包含本件之表決權行使)已如前述,換言之,阮仲 洲就前揭表決權之行使乃全體股東透過豐疇公司章程所賦予 ,此股東會賦予董事長之權能能否僅憑董事阮仲烱吳惠萍 加以追奪甚屬可疑,更遑論董事會決議之作成尚待合法董事 會議召開作為前提,絕非任何過半數董事未經會議、不拘場 合私相授受達成共識即能謂之為董事會決議並冀以之拘束董 事長,是原告徒以阮仲烱吳惠萍有在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 場上合意表示不同意豐疇公司支持阮仲洲擔任被告公司之董 事,率認豐疇公司之董事長即需因此受拘束云云,要屬無據 。至董事阮仲烱吳惠萍能否透過董事會之召開撤換董事長 ,又豐疇公司對董事長阮仲洲之決策是否存有爭議、要否究 責,均非本件原告提起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之爭點 ,本院亦不宜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阮仲烱在會議中並未對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難認其該當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規定,故本件原告阮仲烱提起撤銷系爭股東臨 時會決議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之。而豐疇公司之董 事長阮仲洲在系爭股東臨時會上行使其表決權於法並無不合 ,是原告吳惠萍阮致榮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存 在瑕疵,認其等得予聲請法院撤銷之云云,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股東臨時會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予以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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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阮綜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