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93號
原 告 吳政雄
被 告 台灣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陸彩雲
陳何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終止被告對於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265 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及將系爭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交易價值
為斷。又系爭土地民國109 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24,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6,492,500 元【計算式:24,500元/ ㎡×265 ㎡=
6,492,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350元。至於原告附帶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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