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地上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992號
KSDV,109,補,992,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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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92號
原   告 吳政雄 


被   告 台灣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陸彩雲
      陳何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終止被告對於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 地號(面積410 平方公尺) 、982-1 地
號(面積168 平方公尺)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土
地)之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及將系爭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交易價值為斷。
又系爭土地民國109 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24,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14,161,000元【計算式:24,500元/ ㎡×(410 +168 )㎡
=14,16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696 元。至於原告附
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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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