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10號
原 告 鄭漢樟
鄭富雄
鄭富佳
曾鄭金英
孫丞志
鄭雅萱
簡李湘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宜樫律師
被 告 陳進寶
陳胡錦秀
鄭麗玉
鄭哲宏
鄭哲宇
鄭哲志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鄭福源
侯莉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
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占用土地面積為189.56平方公尺),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
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價值為斷;至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占用土地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71,960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
值41,000元/ ㎡×面積189.56㎡=7,771,96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8,0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