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24號
原 告 簡富松
被 告 簡富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8移轉登記予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該等土地之價值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80,152元【計
算式:(1205地號公告現值5,100元/㎡×面積3,489.21㎡×1/ 8
)+(1208地號公告現值5,303元/㎡×面積3,855.6㎡×1/ 8)
=4,780,1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8,4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