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79號
原 告 岑石
被 告 蔡孟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未設少 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 法第2 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請求報 告夫妻財產狀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或宣 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依家事事件法第98條準用第 52條規定,應專屬於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 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末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 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分居中,因被告未依約 將東森全球新連鎖事業核發之經營權獎金百分之50給予原告 作為家庭生活費用與自由處分金,爰依民法第1003條之1 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5 款所定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 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