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132號
KSDV,109,補,1132,202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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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32號
原   告 嚴秀慧 

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利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
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4,796元本息乙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故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4,7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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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