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95號
原 告 王偉耀
被 告 宏總牽手情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德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
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