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36號
原 告 張玉鳳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被 告 張芳明
被 告 張麗華
被 告 張芳億
被 告 張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係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區段26建號建物、同區段40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 地)係原告之祖父張順天出於照顧原告之初衷,生前於民國 91年9月9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復因擔心原告成年前系爭 房地遭恣意處分,遂於91年9月16日設定新臺幣(下同)8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三叔即訴外人張芳 壽。原告所有系爭房地雖設定系爭抵押權,事實上原告與張 芳壽間並無任何債務存在。今原告已成年,張芳壽已死亡, 為確保並維持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權能之完整,爰依民法第 767條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張 芳壽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係因不動 產之物權涉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應 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