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205號
KSDV,109,聲,205,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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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謝任帆 

相 對 人 李週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高雄分會之受扶助人,其與 第三人夏金龍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聲請人准予扶助訴訟程序之代理(申請編號為:0000000-0 000),後經本院109年度雄司移調第404號調解做成調解筆錄 在案,相對人因受法律扶助取得和解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700,000元,經聲請人高雄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負擔酬金 及必要費用16,500元為回饋金,並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寄發 回饋金之審查決定通知書至相對人之通訊地(同戶籍地)「 高雄市○○區○○路○○市場00號」,於109年6月19日因招 領逾期退回,聲請人復於109年7月21日寄發回饋金催告函至 相對人之上開通訊地及戶籍地,亦於109年8月14日因招領逾 期退回。相對人迄今仍未繳納回饋金16,500元,依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民事裁定意旨,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相對人自應於送達後第15日即109年8月29日起給付遲延利 息。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就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16,500元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第20條第4 項、第21條第3 項或第33條第1 項返還酬金 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 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 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 扶助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 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 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



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一、取得之 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0,000元以上 ,未滿1,000,000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 」。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 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達 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 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調解程序筆錄、結算之審 查表、法律扶助申請書、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招領逾期 退件信函、回饋金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堪認屬 實。然查,聲請人高雄分會及聲請人前分別於109年5月27日 、109年7月21日向相對人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以及回 饋金催告函,均係寄送至「高雄市○○區○○路○○市場00 號」,然相對人於93年7月16日已遷移戶籍地至「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而聲請人並未向該址送達上開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 及催告函,要難謂已達到相對人可了解之地位或可得支配之 範圍內,自無法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返還酬金及 必要費用或提出覆議,則聲請人逕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聲請 強制執行,難謂有據。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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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