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陳柏融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 年度
裁全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原債務人吳○ 德之財產,經本院以90年度全字第1571號裁定將原債務人吳 ○德之財產在新臺幣3,000 萬元範圍內(含南投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嗣 系爭土地於民國93年5 月19日由吳○安繼承,吳○安於108 年12月28日逝世後,系爭土地由聲請人單獨繼承。惟相對人 迄今均未提起該保全事件之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前開規定於假 處分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3 條規定 甚明。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原債務人吳○德金錢債權請求 之強制執行,曾聲請本院以90年度全字第1571號裁定准予假 扣押,並以90年度執全字第993號執行查封原債務人所有不 動產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起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 案卷並核閱屬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嗣 原債務人去世,該假扣押之財產由吳心安繼承,吳○安逝世 後復由聲請人繼承,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9 年5 月11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40142 號函、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7 月28日投院美103 司 執仁字第19672 號函等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 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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