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李家明(原名:李紹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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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家明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日盛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日盛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09年2月12日協
商不成立,嗣於109年4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有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2至23頁)、日盛銀行陳報狀
(卷第141至166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京城銀行
存款37,317元,並有繼承取得之土地,其中田賦5筆、土地1
筆(未設定抵押,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曾經債權人聲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749號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案件)強制執行拍賣,第三拍所定底價共計2,39
6,000元,其餘繼承取得之金門縣○○鎮○○○段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及碧山段969、971、974、1040、1145地號
土地(均為共有地,未設定抵押),依公告現值計算聲請人
應繼分價值共計1,063,790元;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
金29,886元(已扣保單借款177,154元,另前於107年5月10
日至109年3月26日共領取理賠給付133,640元)、全球人壽
保單解約金3,115元(已扣保單借款14,000元,前於107年5
月14日至109年3月26日共領取理賠給付121,140元);又聲
請人自陳107年4月至108年3月失業,108年4月至7月、108年
9月至109年1月期間擔任臨時工,日薪1,000元至1,200元不
等,平均每月收入約24,000元,109年2月至6月19日失業,1
09年6月20日起受雇楊文章擔任吊車司機助理,日薪1,200元
,109年6、7月收入各為7,200元、21,600元,失業期間均賴
保單借款維持生活,前於108年9月17日曾領取勞保普通疾病
傷病給付8,8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或給付等情,有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9至21頁、第91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卷第6至9頁、第123至124頁)、債權人清冊(
卷第11至13頁)、戶籍謄本(卷第8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
第9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卷第15至17頁)、信用報告(卷第80至83頁)、金門
縣政府函(卷第167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1
6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69頁)、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70頁)、存簿(卷第37至4
5頁、第96至103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
號判決(卷第85至89頁)、土地登記謄本(卷第104至109頁
、第113至122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
卷第46至51頁)、收入切結書(卷第90頁)、雇主出具之證
明書(卷第197頁)、父親除戶戶籍謄本(卷第84頁)、遺
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卷第125至12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金門稽徵所函(卷第208至212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卷第171至179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卷第180至182頁)等附卷可參。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
作、收入情況,爰以其109年7月收入21,600元評估其償債能
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21,52
6元(包含每月支付予母親之房屋租金5,000元)云云,並提
出母親出具之證明書(卷第94頁)為憑。惟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
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
,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
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
。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
719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1,6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5,
719元後,尚餘5,88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718,84
9元(卷第11至13頁債權人清冊、第131至166頁債權人陳報
狀),扣除聲請人繼承取得之不動產現值及三商美邦人壽、
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3,492,791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
攤還結果,至少約須32年【計算式:(5,718,849-3,492,79
1)÷5,881÷12=32】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