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157號
KSDV,109,消債清,157,2020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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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陳靜雯(原名:陳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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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靜雯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5號受理 ,於109年5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 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雖 有南山人壽保單,惟無解約金,至新光人壽則無有效保約; 另聲請人自陳於鳳山二市場66號擺攤販售童裝,工作時間自 8時30分至15時,每月營業額約30,000元,扣除成本後,每 月淨收入約25,0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106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5號卷(下稱調 卷)第16至18頁、本案卷第3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本案卷第116至118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頁)、戶 籍謄本(本案卷第8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2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6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 卷第11至13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4至15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本案卷第107至108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 (本案卷第114頁)、健保投保紀錄(調卷第21頁)、存簿 (調卷第25至26頁、本案卷第3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1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本案卷第113頁)、擺攤狀況照片(本案卷第23頁)、聲請 人109年7月23日陳報狀(本案卷第17至19頁)、本院109年5 月20日調查筆錄(本案卷第49至50頁)、收入切結書(調卷 第19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5 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92至93頁) 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自 陳每月淨收入25,0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 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1, 228元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1.2倍 即15,719元。又聲請人陳稱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每月以現 金給付母親3,000元房屋使用費,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客 觀上難認有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即 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1,288元,尚屬合理,應予採 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與前配偶共同扶養未成 年子女伍○妤、伍○薰,每月各支出扶養費6,996元。經查, 伍○妤係90年8月生,現就讀大學,107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 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08年9月起於火鍋餐廳打工,108 年9月至12月收入共計20,55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伍○薰 94年12月生,現就讀國中,107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現未領取任何補助,另前配偶每月給付2名 子女扶養費15,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84至85 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28至33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1頁)、收 入明細表(本案卷第9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0 9至112頁)附卷可參。伍○妤、伍○薰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



財產,而伍○妤每月打工收入約4,055元【計算式:(20,550 +20,000)÷10=4,055】,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 尚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權利。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 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 屋支出之最低生活必需11,890元(詳前述),扣除伍○妤每 月打工收入,前配偶每月給付之扶養費後,聲請人應負擔4, 725元(計算式:11,890×2-4,055-15,000=4,725】,逾此範 圍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1,288元、子女扶養費4,725元後,尚餘8,987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3,220,063元(調卷第48頁,包括:高雄 銀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15年(計算 式:23,220,063÷8,987÷12=215)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 ,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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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