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吳進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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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進琪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向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不成立,爰於民國10
9年5月7日具狀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述,業經本院核閱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卷第12頁)無訛,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
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協商不成立後聲請清算,
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
)0元,然其自陳向本院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打零工之薪資所
得約600,0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市餐飲
業職業工會,其為被保險人之宏泰人壽1張保單、新光人壽1
張保單、遠雄人壽1張保單及南山人壽2張保單,要保人均為
配偶何孟秋。又聲請人自陳以打零工為業,工作內容有雜工
、業務、理貨等,雇主為陳正彬,薪資領現,切結每月收入
為20,000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卷第5至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8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3
頁、第29至30頁、第82頁)、存摺(卷第14至19頁)、商業
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27至28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1頁)、收入切結書(卷第32頁、第
89頁、第170頁)、戶籍謄本(卷第36頁)、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39至40頁)、
信用報告(卷第42至43頁)、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狀(卷第70至71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卷第73至74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卷第
75至76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77頁)、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90至92頁)、債權人清冊(卷第
168至169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
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填載聲請清
算前2年內之打零工薪資所得約600,000元,即平均每月25,0
00元(計算式:600,000÷24=25,000)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
099元,其1.2倍為15,7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
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
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
因聲請人自陳與配偶何孟秋及2名子女同住於配偶婚前購置
之房屋,無房貸等語(卷第80頁,併參卷第151至157頁,高
雄三民地政事務所函覆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
引),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
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
.36%)=11,890】。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各5,000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何孟秋育有之長子吳○
寰係94年10月生,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1,770
元(玉山銀行利息所得),次子吳○宇係97年11月生,107年
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2名子女名下均無財產、均未
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
單、註冊費繳費收據在卷可憑(卷第34至35頁、第63至68頁
、第81頁、第83至88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聲請人配偶何
孟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
投保紀錄,其名下有位於三民區之1房2地(即聲請人之戶籍
地址)、仁武區之1房3地(仁武房地現值共5,847,149元)
及2部汽車,勞工保險投保於聖安診所,並擔任極亮鎂節能
光電有限公司及亮美集照明有限公司負責人(見卷第177至1
78頁,出資額各為5,500,000元及1,000,000元),107年及1
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38,756元、1,341,294元(其中股利憑
單10筆合計1,075,294元、餘為聖安診所薪資所得),堪認
何孟秋財力頗佳,衡情2名子女之扶養費主要由其等生父何
孟秋負擔,在聲請人現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本院認其子
女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所提列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部分應
予以剔除。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後,餘13,110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267,453,346元(參卷第112頁以下各債權人
陳報狀,包含:玉山銀行、第一銀行、聯邦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富邦資產公司、中華開發資產公司,
另有合作金庫銀行未回覆債權額),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
攤還結果,需約1,700年(計算式:267,453,346÷13,110÷12
≒1,700.1)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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