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陳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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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朱立人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郁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
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4月2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8號受理,於同年5月26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
司消債調卷第37頁),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應
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
)270,630元、282,0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106年8
月14日起投保於永新牙醫診所,投保薪資為23,800元,原為
要保人之中華郵政1張簡易人壽保單有解約金54,687元,惟
於109年3月18日變更要保人及滿期保險金受益人為母親陳簡
秋娥,另1張簡易人壽保單要保人為母親陳簡秋娥,106年9
月23日領取滿期保險金400,000元予受益人即聲請人後契約
消滅,另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1張保單有解約金4
9,106元亦已於107年9月26日變更為母親陳簡秋娥,107年10
月4日由受益人即聲請人領取事故理賠金2,300元,至於聲請
人陳稱其保單均由母親陳簡秋娥處理,伊未過問亦不知情等
語,惟更生程序僅為形式認定聲請人曾為該保單之要保人,
而上開變更要保人均係發生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
,該2張保單有解約金共103,793元仍應計入聲請人更生程序
之財產,併此敘明。又聲請人自100年起於永新牙醫診所擔
任牙醫助理,108年起每月薪資均為24,000元,聲請人另陳
友人黃立德不定期資助2,000元至3,000元不等,再據葡眾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示聲請人曾為其公司直銷商會員,惟
已於109年7月解約,108年領取2筆獎金共4,800元,聲請人
則稱係第三人林湘芸借用其名義販售葡眾公司商品賺取紅利
,其已將紅利所得轉還予林湘芸,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司消債調卷第6至8頁)、債權人
清冊(司消債調卷第9至10頁)、信用報告(司消債調卷第1
2至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5至16頁)、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
第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21
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
13至15頁)、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17頁)、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本案卷第30至32頁)、108年度扣繳憑單(
本案卷第33頁)、存摺(本案卷第34頁、本案卷第36頁、本
案卷第38至43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
第67頁)、黃立德出具資助切結書(本案卷第105頁)、葡
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10至112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處函(本案卷第117至118頁)、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19至121頁)在卷可參
。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
每月薪資24,000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與友人黃立
德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10,000元,未領取租金補助,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為黃立德)、轉帳明細及高雄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本案卷第16頁、本案卷第44至45
頁、本案卷第51頁、本案卷第109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
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
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
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4,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8,281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524,845元(參司消債調卷第38頁,包含:
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永豐銀行、華南銀行),扣除保
險解約金103,793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僅
需約4年【計算式:(524,845-103,793)÷8,281÷12≒4.2】
即能清償完畢,況且縱然未扣除保單解約金,亦僅需5年(
計算式:524,845÷8,281÷12≒5.3)即能清償完畢,況聲請人
現年32歲(77年10月生),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
期尚有約33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
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