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201號
KSDV,109,消債更,201,2020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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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李家瑀(原名:李秀文、李秀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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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呂帆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家瑀(原名:李秀文、李秀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 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9年4月7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9年4月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3號受理,於同年5月11日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司消債 調卷第74頁),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 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應屬合法 。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5,830元、94, 050元(均為寒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名下無財 產,勞工保險於109年3月8日自寒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



、再於同年3月9日投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投保薪資為 23,800元,另有新光人壽2張保單解約金共61,931元(保單 質借累積本息共883,693元)及國泰人壽1張保單解約金6,67 1元。又聲請人原任職寒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住商不 動產仁武加盟店有仲介所得(匯入其配偶劉學寅之高雄銀行 帳戶)及租屋代管服務費每年約100,000元(於簽約時收取 現金),109年2月29日自住商不動產仁武店離職,亦因疫情 影響而自寒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109年3月9日起於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擔任臨時約聘人員,據寒軒企業公司函 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108年1月至109年5月之每月應領工資為 948元至26,228元不等,合計127,546元,再據高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109年3月至5月薪資各為17, 274元、23,800元、23,416元,合計64,490元,另據住商不 動產仁武加盟店函覆表示聲請人107年無執行業務所得、108 年2月薪資所得10,180元、108年11月薪資所得108,718元, 依此計算聲請人108年1月至109年5月總收入為410,934元( 計算式:127,546+64,490+10,180+108,718+100,000=410,93 4),平均每月收入為24,173元(計算式:410,934÷17=24,1 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無 子女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司消債調卷第3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 消債調卷第8至9頁)、信用報告(司消債調卷第11頁)、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2至13頁、本案卷 第26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在職證明書(司消債調卷 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16 至2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 卷第13至15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 卷第16至17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薪資明細表(本案 卷第19頁)、寒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 21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24頁)、戶籍謄本(本案卷 第25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5頁) 、住商不動產仁武加盟店函(本案卷第76頁)、劉學寅之高 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卷第79頁及反面)、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81至82頁)、存摺(本案卷第 27至47頁、本案卷第88至92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每月24,173元為基 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與配偶共同 租屋居住,每月房租15,000元,未領取租金補助,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存款憑條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 本案卷第56至58頁、本案卷第80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 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 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 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4,17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8,454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3,815,696元(參司消債調卷第32頁以下, 包含: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日盛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滙誠第二資產公司、 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扣除保險解約金計68,602元,以聲請 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37年【計算式:(3,815,69 6-68,602)÷8,454÷12≒36.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 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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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寒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