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李家瑀(原名:李秀文、李秀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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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呂帆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家瑀(原名:李秀文、李秀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
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9年4月7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9年4月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3號受理,於同年5月11日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司消債
調卷第74頁),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
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應屬合法
。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5,830元、94,
050元(均為寒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名下無財
產,勞工保險於109年3月8日自寒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
、再於同年3月9日投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投保薪資為
23,800元,另有新光人壽2張保單解約金共61,931元(保單
質借累積本息共883,693元)及國泰人壽1張保單解約金6,67
1元。又聲請人原任職寒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住商不
動產仁武加盟店有仲介所得(匯入其配偶劉學寅之高雄銀行
帳戶)及租屋代管服務費每年約100,000元(於簽約時收取
現金),109年2月29日自住商不動產仁武店離職,亦因疫情
影響而自寒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109年3月9日起於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擔任臨時約聘人員,據寒軒企業公司函
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108年1月至109年5月之每月應領工資為
948元至26,228元不等,合計127,546元,再據高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109年3月至5月薪資各為17,
274元、23,800元、23,416元,合計64,490元,另據住商不
動產仁武加盟店函覆表示聲請人107年無執行業務所得、108
年2月薪資所得10,180元、108年11月薪資所得108,718元,
依此計算聲請人108年1月至109年5月總收入為410,934元(
計算式:127,546+64,490+10,180+108,718+100,000=410,93
4),平均每月收入為24,173元(計算式:410,934÷17=24,1
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無
子女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司消債調卷第3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
消債調卷第8至9頁)、信用報告(司消債調卷第11頁)、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2至13頁、本案卷
第26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在職證明書(司消債調卷
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16
至2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
卷第13至15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
卷第16至17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薪資明細表(本案
卷第19頁)、寒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
21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24頁)、戶籍謄本(本案卷
第25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5頁)
、住商不動產仁武加盟店函(本案卷第76頁)、劉學寅之高
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卷第79頁及反面)、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81至82頁)、存摺(本案卷第
27至47頁、本案卷第88至92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每月24,173元為基
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與配偶共同
租屋居住,每月房租15,000元,未領取租金補助,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存款憑條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
本案卷第56至58頁、本案卷第80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
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
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
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4,17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8,454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3,815,696元(參司消債調卷第32頁以下,
包含: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日盛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滙誠第二資產公司、
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扣除保險解約金計68,602元,以聲請
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37年【計算式:(3,815,69
6-68,602)÷8,454÷12≒36.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
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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