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陳泉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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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凌進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泉益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
,聲請人應自民國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1
8,456元,嗣聲請人未如期繳款而於95年10月毀諾,固有台
新銀行函(卷第109至114頁)可稽。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
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
屬無涉(另參考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
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又依
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8 項再準用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
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經查,
聲請人於請求協商時自陳係於彩券行任職,每月收入約19,0
00元,此有聲請人於協商時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卷第13頁)
在卷可按,惟聲請人現於配偶經營之小吃店幫忙,每月收入
10,000元,亦有切結書(卷第117頁)可參,顯已無法負擔
每月18,456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
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
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3元、129元、24元
,名下無財產,有遠百股票29股;又聲請人自陳107年5月起
迄今無業,僅於配偶於鹽埕區大成街29號經營之台灣誠小吃
店幫忙,每月收入約10,000元,前於103年1月17日領取316,
756元勞保老年給付,107年6月至8月每月領取99元國民年金
老年年金,107年9月則領取3,678元,107年10月起因未按期
繳納應繳之分期保險費,遭暫行拒絕給付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3至15頁、第78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至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18至120
頁)、戶籍謄本(卷第5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卷第5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07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
第8至10頁)、信用報告(卷第11至12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卷第97至98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108
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3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40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函(卷第43至49頁)、聲請人109年9月4日陳報
狀及109年9月24日陳報二狀(卷第115至116頁、第128頁)
、切結書(卷第117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
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10,000元,核算其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然聲請人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僅係暫行拒絕給付,日後於執行更生階段如有出現其他事證
,仍可依其情形調整其收入數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1,
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卷第63至65頁)、存簿(
卷第66至70頁)為證。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人陳稱租金均由長女負擔,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
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
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
例(大約為24.36%),即11,890元【計算式:15,719-(15,
719×24.36%)=11,890】,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1,00
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未成年次女陳○,每
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經查,陳○係88年12月生,現就讀大
學,107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0,220元、117,940元
(性質均為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現於學校打工,109
年1月至8月共領取收入41,754元,另聲請人長女於107年10
月至12月曾資助陳○共計11,6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
,此有戶籍謄本(卷第52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卷第88至9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03至104
頁)、學生證(卷第7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第60至61頁)、存簿(卷第71至73頁)、國立中正大學
函(卷第126至127頁)附卷可考。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
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
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
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
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
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
第7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陳○雖已成年,然現就讀大學,
名下無財產,打工所得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尚
無謀生能力而需聲請人及其配偶扶養。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
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酌房屋租金均由聲請
人長女單獨負擔,應自陳○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
支出所佔比例,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
最低生活必需11,890元計算,扣除陳○於107年5月至109年8
月平均每月打工收入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每人應
負擔2,972元【計算式:[11,890-(10,220÷12×8+117,940+4
1,754)÷28)]÷2=2,972】,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1,000元、子女扶養費2,972元後,已無餘額,然聲請人表明
欲聲請更生程序且可提出每月3,000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394,694元(卷第118至120頁債權人清
冊),以每月所欲還款數額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7年(計算
式:2,394,694÷3,000÷12≒6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
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