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林建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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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許飛揚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建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9年3月4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9年3月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號受理,於同年3月31日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司消債
調卷第99頁),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
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應屬合法
。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然其自陳
向本院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薪資所得共396,000元(即每月16
,5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89年7月11日退保,另
有南山人壽5張保單解約金共60,193元,其中1張保單曾於10
7年12月至108年11月間領取理賠給付共36,410元。又聲請人
自陳受僱於配偶陳媛如經營之「亞舍紅茶冰」自立店,工作
時間為8時至12時,工作內容為煮茶及備原物料,月薪為16,
500元領現,未領取社會局補助,長子林○喆(102年5月生)
由配偶扶養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司消債調卷第
3至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2至13頁)、陳媛如出具切結書(司消
債調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
卷第1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
案卷第11至13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0頁)、戶籍謄本
(本案卷第21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
第2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案卷第24至26頁
)、「陳媛如即亞舍泡沫紅茶冰自立店」之經濟部商業司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案卷第33頁)、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函(本案卷第50頁)、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本
案卷第58至60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64頁)、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68至69頁)在卷可參。故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每月
16,500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居住於配偶陳媛
如婚前購買之房屋,每月尚須繳納房貸14,896元,故伊每月
補貼3,000元,有陳媛如之玉山銀行存摺、放款歸戶明細查
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案
卷第32頁、本案卷第52至56頁、本案卷第66頁)。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
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
,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
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
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
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個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為12,24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1頁反面),
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6,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249元後,餘4,251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8,170,252元(參司消債調卷第35頁以下,
包含:臺灣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聯邦銀行
、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磊豐國際資產公司
、滙誠第一資產公司、金陽信資產公司、新光行銷公司、滙
誠第二資產公司、元大國際資產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公
司、摩根聯邦資產公司、長鑫資產公司),扣除南山人壽保
險解約金60,193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
159年【計算式:(8,170,252-60,193)÷4,251÷12≒159.0】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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