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鄭舒云(原名:鄭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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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舒云(原名:鄭汶慧)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
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9年2月13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9年2月1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號受理,於同年3月10日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司消債
調卷第110頁),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
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應屬合
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85,000元(高
雄市私立青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及高雄市私立耀群老人長期
照顧中心薪資所得)、36,000元(高雄市私立青園老人長期
照顧中心薪資所得),其自陳向本院聲請更生前2年內尚有
按件計酬之插管服務費每月5,000元至6,000元,名下無財產
,勞工保險自107年8月13日起投保於高雄市私立青園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另有新光人壽1張保單解約金5,884元(已扣除
借款本息51,863元)、三商美邦人壽2張保單解約金共77,01
3元及台灣人壽1張保單解約金3,420元,富邦人壽1張保單則
無解約金。又聲請人自107年8月13日起於高雄市私立青園老
人長期照顧中心擔任照服員,據青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函覆
之薪資清冊所載108年1月至109年4月每月應領金額均為10,0
00元,另有於青園居家護理所兼職插管服務(健保申報行政
事務),按件計酬,收入領現,據其自行提出之青園居家護
理所衛福部服務量表截圖及服務量調查填報所載,108年6月
至109年7月每月申報數量為199件至255件不等,合計3,274
件,每月收入為4,975元至6,550元之間,合計81,850元,平
均每月為5,846元(計算式:81,850÷14=5,846,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尚就讀屏東美和科技大學,108年度及1
09年度各領取獎學金1,000元,並領取租金補助每月3,200元
,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司消
債調卷第2至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7至8頁)、信用報告(司消債
調卷第1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
第14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司消債調卷第15
頁)、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16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司消債調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
查詢表(本案卷第26至29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
本案卷第30至31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本案卷第32至33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
卷第34頁)、存摺(本案卷第37至38頁)、青園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薪資清冊(本案卷第43至4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本案卷第45頁、本案卷第49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58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61
至62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63
頁)、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
第67頁)、青園居家護理所衛福部服務量表截圖及服務量調
查填報(本案卷第73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
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每月青園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薪資10,000元,加計兼職收入每月5,846元及租金補貼3,2
00元,合計19,046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向胞妹鄭羽
恩承租其名下房屋,與2名子女同住,每月房租6,000元,領
取租金補助每月3,2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司消
債調卷第18至21頁、本案卷第30至31頁、本案卷第54至57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又該最低
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
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
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各5,0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陳裕承育有之長女
陳○淑係94年9月生,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2,0
00元,長子陳○宇係100年3月生,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
均為0元,2名子女名下均無財產、每月各領取單親子女教育
補助2,155元,109年4月至6月各領取行政院加發弱勢民眾生
活補助每月1,5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
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摺、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司消債調卷
第16頁、本案卷第18至25頁、本案卷第39至42頁、本案卷第
46至47頁、本案卷第50至53頁、本案卷第68至69頁)。扶養
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
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又聲請人陳稱
前配偶出獄後並未負擔扶養子女、甚少聯絡,亦無法提出離
婚協議書等語(見本案卷第36頁),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
文,併參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案卷第90頁
),陳裕承前在監執行,已於108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執畢
,本院尚難認定子女確由聲請人獨力扶養,是認前配偶仍應
與聲請人共同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則其等子女每人每月之
必要生活費15,719元,扣除所領取之社會局補助2,155元,
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負擔2名子女每月之
扶養費即應以13,564元【計算式:(15,719×2-2,155×2)÷2
=13,564】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10,00
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9,04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及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
超支6,673元,聲請人則陳稱因公司有供應午餐,以其每月
收入約20,000元扣除房租6,000元及扶養費10,000元,餘額4
,000元僅須支應自己晚餐費用,每月尚能餘1,000元用於償
債等語(見本案卷第99頁),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61
2,946元(參司消債調卷第43頁以下,包含:臺灣銀行、彰
化銀行、花旗銀行、匯豐銀行、新光銀行、聯邦銀行、元大
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萬榮行銷公司
、元大國際資產公司、富邦資產公司、新光行銷公司、 滙
誠第一資產公司、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扣除保險解約金共
86,317元,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可提出1,000元還款計算,需
約627年【計算式:(7,612,946-86,317)÷1,000÷12≒627.2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