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李季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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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季娥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兆豐銀行申請
前置協商成立,嗣與兆豐銀行達成和解,免除債務責任。伊
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向兆豐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98
年3月起,分72期,利率0%,每月清償1,500元,嗣於104年2
月變更還款條件為分72期,利率0%,每月清償6,769元,聲
請人於104年2月12日因給付250,000元予兆豐銀行而達成和
解,免除債務責任,兆豐銀行乃於104年3月13日通報毀諾,
固有兆豐銀行陳報狀(本案卷一第166至187頁)可稽。惟聲
請人聲請前置協商時,僅與兆豐銀行協商成立,且因於協商
之還款期限滿期前即與兆豐銀行達成和解,以清償250,000
元免除債務責任,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
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09年2月1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號受理,於1
09年3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
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於106年度無申報所得,107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
為300元、15,273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5元、1,273元(本
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有新光人壽
保單解約金254,577元,於國泰人壽無有效契約,三商美邦
人壽部分則非保戶;又聲請人於107年3月30日至4月5日因左
耳突發性聽力障礙住院治療,左耳聽力全部喪失,屬極重度
聽力障礙,其自陳原於百貨業代班或接檔期擔任銷售人員,
107年3月至12月收入共計103,045元,108年收入共計158,82
1元,109年1月接大樂檔期,收入為27,272元,並稱因耳疾
致無法工作期間,賴向女兒借款或保單借款維持生活(107
年11月8、9日向新光人壽保單借款88,877元、80,000元,聲
請人稱業以申請勞工紓困貸款方式於108年11月11日、109年
2月18日清償),嗣自109年1月起於與亨倫企業有限公司同
一負責人之科羅沙有限公司任專櫃人員,109年1月至5月平
均每月收入約21,424元【計算式:(20,094+22,483+20,718
+21,433+22,394)÷5=21,424】,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成年
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8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
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號卷(下稱調卷)第11至13頁、本
案卷一第3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至4頁)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頁)、戶籍謄本(本案卷一第189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5至16頁)、個
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一第51頁)、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至10頁)
、信用報告(本案卷一第28至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
案卷一第159至1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一第
16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一
第164頁)、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本案卷一第43至49頁)
、存簿(本案卷一第30至31頁、第52至69頁)、在職證明(
本案卷一第192頁)、薪資表(本案卷一第193至194頁)、1
07年3月至109年1月工作收入狀況切結書(本案卷一第195頁
)、收入切結書(本案卷一第37頁)、聲請人109年8月11日
陳報三狀(本案卷一第218頁)、公司基本資料表(本案卷
一第220至221頁)、科羅沙有限公司之商品吊卡(本案卷一
第219頁)、高雄醫學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一第197頁)、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本案卷一
第223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一
第165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一第201
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一第14至
15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
堪認以其109年1月至5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1,424元核算其償
債能力,較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550
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
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
要支出。又聲請人陳稱於長子所有房屋居住,客觀上無房屋
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
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
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
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1,890元為準【計算式:
15,719-(15,719×24.36%)=11,890】,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李含笑之扶
養費,每月3,500元。經查,李含笑係20年生,現無業,於1
06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
現值共計2,390,504元,前於84年7月5日領取343,850元勞保
老年一次給付,原每月領取7,256元老農津貼,109年1月起
調整為每月領取7,550元,106年3月7日經診斷罹左側輸尿管
癌,於109年4月26日入院手術後,迄今病況穩定,未領取其
他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一第190頁)、所得資
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一第32至35頁)、存簿
(本案卷一第70至7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一第15
6至15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一第27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一第163頁)、高雄醫
學院病歷(本案卷一第74至102頁)、高雄醫學院診斷證明
書(本案卷一第197頁背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本案卷一第200頁)附卷可憑。以李
含笑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
3名子女扶養(本案卷第41頁)之權利。聲請人雖主張其胞
姐李纓天、李莉惠均未負擔母親扶養費,惟未就其胞姐有何
得減輕扶養義務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是李纓天、李莉惠對
於其母親仍應與聲請人、聲請人胞兄共同負擔扶養義務。至
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酌
李含笑於其胞兄之房屋居住,應自李含笑必要生活費用中扣
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
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必需11,890元計算(詳如前述),扣
除每月領取之老農津貼後,由聲請人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
共同負擔,每人應負擔1,085元【計算式:(11,890-7,550
)÷4=1,085】,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1,42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1,890元、母親扶養費1,085元後,剩餘8,449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447,507元(調卷第22至23頁,包括:
玉山銀行),扣除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
清償,至少須約110年【計算式:(11,447,507-254,577)÷
8,449÷12≒11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
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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