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9年度,22號
KSDV,109,消債抗,22,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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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朱淑美即朱瑞玲



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因聲
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30日本院109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95號所為不免責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為負債之狀態,每月支出自應依民 國109年高雄市最低生活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萬1,890元 (不含房租)為準。而抗告人現年56歲、年過半百,患有膽 囊結石、述後患有頻尿腹瀉之症狀、有足底筋膜炎及骨刺病 症,只能在家中養病,且因抗告人現有從事資源回收工作, 平均月收入2,000至3,000元,故其父已無再資助2,000至3,0 00元,是抗告人每月收入僅3,000元,尚須扣除每月必要支 出1萬1,890元,已無餘額,原裁定認有餘額,顯有誤認。又 抗告人上開每月資源回收之收入已全數用於生活開銷,不足 部分方由父親及胞弟資助,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薪資扣除個人 生活費用尚有餘額4萬1,137元,亦有誤會。為此,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等語。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 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 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 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之2亦有明文。而 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目的,在於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 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此觀該條之立法說明即 明。復按條例所謂「收入」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 、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 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 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所謂「必要支出」係指包括膳食、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 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 支出數額,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第21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可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固 定收入,不以勞務所得者為限,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 ,無論為有償或無償取得者均屬之。政府固定給付之補貼, 如老人生活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或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費,應認係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又 債務人有上開固定收入,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如仍有餘 額自應用以清償債務。至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 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並非僅概以內政部或其他政府 機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認定標準。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107年10月16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400號裁定自107年12月27日下午4時開始 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裁定自108年8月20日下午4時開始清 算程序;後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經本院於10 9年4月9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裁定終結 清算程序;而抗告人之債權人均不同意抗告人免責等節。 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更生(原裁定誤植為清算)前2年之 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4萬3,232元,普通 債權人未受分配,復低於該餘額;及抗告人自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之108年8月20日起至109年7月14日原法院調查期日 止之收入總額為6萬元,扣除該期間個人最低生活費總額1 萬5,719元後,尚有餘額4萬1,137元(原裁定認定之數額 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異,容後述),符合本條例第133條 所定事由,為不免責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關於抗告人自107年12月2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 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1、據抗告人於原法院調查訊問時稱:伊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



作,平均月收入2,000至3,000元,再加上伊弟朱志鴻每月 固定資助伊2,000至3,000元等語(原裁定卷第41頁背面) ,顯見抗告人於108年8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除自 行賺取平均月收入2,000至3,000元外,另有其弟每月固定 共資助2,000至3,000元。而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債務 人之固定收入,不以勞務所得者為限,僅須其為長期、定 額之給付,無論為有償或無償取得者均屬之,業如前述。 是原裁定審酌各情,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108年8 月20日起至109年7月14日原法院調查期日止,以抗告人每 月收入5,000元計算收入總額為6萬元,尚稱妥適,並無違 誤。
2、抗告人固主張其每月支出應依109年高雄市最低生活標準1 萬1,890元(不含房租)為準等語。惟查,原裁定依衛福 部社會司公告108、109度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3, 099元,依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抗告人之最低生 活費用應以前開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即1萬 5,719元(計算式:13099×1.2=1571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做為計算基準數額,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指 以1萬1,890元,洵屬無據。再者,抗告人於原法院調查時 稱:伊現與伊父同住伊弟朱志鴻名下房屋,水電費由朱志 鴻負擔,伊父有領老年年金,像買菜等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由伊父支出,因此其等2人分擔伊生活費約90%左右等語 (見原裁定卷第41頁反面),顯見抗告人每月生活費部分 由其等2人負擔約90%,是本院認以上開每月費用1萬5,71 9元計算其等2人負擔之數額為1萬4,14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無不妥;則以抗告人每月自行支出最低生活費金 額認定為1,572元(1萬5,719元-1萬4,147元=1,572元) ,並以此計算前述期間(即108年8月20日起至109年7月14 日止,約以12個月為計算)之最低生活費總額1萬8,864元 ,尚屬合理。
3、從而,抗告人前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尚 有餘額4萬1,136元(計算式:60000-18864=41136)。原 裁定計算抗告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數額,固與本院相異 ,然就判斷確實有餘額存在,並無不同,附此敘明。 4、至抗告人稱其父親現已無再資助2,000至3,000元等語,然 此與抗告人於原法院調查時自陳之情相齟齬,自難以抗告 人翻異之詞,遽認抗告人每月收入未達5,000元。(三)關於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費 用部分:
查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每月1萬



5,757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尚有餘額5,96 8元等節,業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00號裁定記載明 確,並為抗告人於原法院調查訊問時所是認(見原裁定卷 第41頁反面)。則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之所得餘 額為14萬3,232元(計算式:5968×24=143232),而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亦有108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23號債權表在卷可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1頁至63 頁),是認該餘額總數14萬3,232元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0元。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原裁定為不免責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饒志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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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