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順德
相 對 人 蔡玉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
10日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期間超逾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一日迄今部分,應予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其前手即抗告人之總會計陳銀嬌、 前董事羅玉英均位居抗告人之經營管理階層,相對人對抗告 人之財務狀況自不能諉為不知,要無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之必要。又相對人取得抗告人股份後,未曾親自出 席股東會,其怠於出席股東會參與討論公司帳目,卻藉口欲 瞭解公司帳目,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其所為顯具可責性, 復為權利濫用,原裁定不察上情,准予選派檢查人,應予廢 棄。再者,相對人自108 年11月1 日取得抗告人股東身分後 ,始具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實益,原裁定不察 上情,逕允相對人檢查抗告人自107 年起迄今之股東往來相 關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財產情形及其文件 紀錄,亦有未洽,應併予廢棄。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以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於107 年8 月1 日修法理由為「為強 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 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 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 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是修正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目的,係為強化少 數股東之保護、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 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及降 低聲請門檻,並放寬可聲請檢查之範圍,雖該條項另增加「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於必要範圍內」等語 ,惟此本即法院就選派檢查人聲請事件應審酌事項,並非新 增限制,準此,該條項有關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 須具備繼續6 個月以上、持股總數達1%以上之要件外,別無 其他資格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86年 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要旨參照),倘聲請者合乎前揭要件 ,法院應即准允聲請選派檢查人。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08 年11月1 日自陳銀嬌取得抗告人15% 股份之事 實,經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有證券交易稅稅額繳款書為憑( 見原審卷第25、27頁),且未據抗告人為反對陳述,應認實 在。而相對人於109 年5 月27日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向 本院聲請選派抗告人之檢查人,有收狀日期條戳為憑(見原 審卷第9 頁),是自相對人108 年11月1 日取得股份之時起 ,計至109 年5 月27日聲請時止,相對人持股已逾6 個月, 依前引規定,相對人已合乎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要件 ,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法院應即准許之。原裁定據此選派江金鴛會計師為檢查人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徒空言主張原審疏未審酌相對人是 否權利濫用,係有未洽云云,為不足採。
㈡惟相對人自108 年11月1 日起具備持有抗告人股份達15% 之 股東資格,始得行使少數股東檢查權,此前則無少數股東檢 查權可言,相對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該受選派人之權源 自不能逾越相對人之本權,亦即本院選派檢查人得實施檢查 之始日,應自108 年11月1 日相對人取得少數股東資格之時 起算。原裁定疏未注意及此,准許受選派之檢查人檢查抗告 人自107 年起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文件紀錄,即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准許檢查期間超逾108 年11月1 日迄 今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於抗告人於108 年11 月1 日以前之股東往來情形是否害及公司營運、財務健全, 依公司法218 條規定,自應由監察人隨時調查之,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8 年11 月1 日迄今,與股東往來相關之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及財 務報表)、財產情形及其文件紀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就前開應准許部
分,選派江金鴛會計師實施檢查,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猶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云云,為不足採,應駁回之。原裁 定就前開應駁回部分,仍准許檢查,於法有違,應予廢棄, 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44 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定安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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