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陳文香
代 理 人 陳雅雄
相 對 人 崔開明
代 理 人 楊岡儒律師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09 年7 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度雄事聲字第1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本院非訟中心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 第44236 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 依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相對人竟於民國10 9 年6 月1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並表示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相對人戶籍地即高雄市○鎮區 ○○○路000 巷0 弄0 號2 樓之1(下稱系爭地址) 時,並未 獲會晤相對人本人,該送達證書上記載係由相對人之母崔呂 蘭香收受,然崔呂蘭香早已於97年間死亡,不可能再於 102 年10月15日以同居人身分簽收系爭支付命令,且相對人之同 居人及受僱人均表示至今未曾收受送達系爭支付命令,系爭 支付命令之送達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不生送達 效力等語。然相對人於本院109 年度雄司調字第697 號事件 中故意不到庭調解,卻當庭撤回,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以109 年度雄簡字第926 號受理在案,卻於 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訴訟,相對人究係不慎或故意在 送達證明書上蓋用97年已歿之母崔呂蘭香印章,致使系爭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遭原審撤銷,相對人應說明清楚,方不致 令人質疑重重,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系爭地址時,並未獲會晤 相對人本人,該送達證書上記載係由相對人之母崔呂蘭香收 受,然崔呂蘭香早已於97年間死亡,不可能再於102 年10月 15日以同居人身分簽收系爭支付命令,且相對人之同居人及 受僱人均表示至今未曾收受送達系爭支付命令,顯見系爭支 付命令於102 年送至系爭地址時,係由相對人、相對人之同 居人及受僱人以外之第三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並未 符合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不生送達效力,相對人亦因此
無從於期限內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使法院誤認為系爭 支付命令已確定而付予確定證明書予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515 條第1 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因送達不合法而應失其 效力。又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核發雖已逾5 年,惟倘 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並非合法,則系爭支付命令仍為無效,法 院仍應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請審酌支付命令於 實務上常被惡用,抗告人如對本案原始債權有爭議,可依法 起訴等語為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 得為執行名義,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自明。該20 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 ,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 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 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 於核發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 5 條第1 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且訴訟文書之送達,因 關係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當事人權益之影響至鉅,法律乃特 予明定。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 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 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同法第136 條 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以除民事訴訟法規 定得代收訴訟文書之送達者外,其餘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 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 可視為合法送達(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7 號裁定意旨 參照) 。
四、經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積欠其新臺幣(下同)30萬元債務 為由,於102 年10月4 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列系爭 地址為送達地址,經本院於102 年10月9 日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於102 年10月15日送達系爭地址,送達證書上勾選由相 對人之同居人即其母收受,並蓋用「崔呂蘭香」印文,嗣於 102 年11月6 日由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此經本院調取 系爭支付命令卷及其內所附之送達證書查閱屬實。而系爭地 址為相對人之戶籍地,且相對人於本院109 年度雄司調字第 697 號、109 年度雄簡字第926 號等事件中,均於書狀記載 系爭地址為其住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9 年度雄司調字 第697 號、109 年度雄簡字第926 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相 對人復未主張其於102 年10月久未居住於系爭地址,並已廢
止系爭地址為住所,足認系爭地址於102 年10月間為相對人 之住所,應屬無訛。惟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系爭地址時未 晤相對人,而於送達證書上記載係由同居人即相對人之母「 崔呂蘭香」收受,然崔呂蘭香早於97年2 月25日死亡,此有 崔呂蘭香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25頁) ,故崔呂 蘭香顯無可能為相對人之同居人,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137 條規定付與系爭支付命令,此外,依卷存證據又無法認定當 時蓋用「崔呂蘭香」印文而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者為相對人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故系爭支付命令難認已合法送達,揆諸上 開說明,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系爭支付命令顯然尚 未確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尚無從起算相 對人得異議之期間,自不生確定之效力,原裁定因而撤銷系 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