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9年度,83號
KSDV,109,小上,83,2020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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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許暐翎 

法定代理人 許維宗 
      李宇晴 
被上訴人  楊幼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7日本院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18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以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 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記錯時間未到,非無故不到庭。被上 訴人主張傷害之情事,由港都客運行車紀錄器可見並未觸碰 到被上訴人,上訴人甲○○為學生,未遇過此種情況,心生 恐懼,所以才會應被上訴人要求給予個資,並且道歉。臺灣 少年及家事法院已不付審理確定,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不合 理。且被上訴人主張受傷時間與驗傷時間相隔數小時,無法 證明與上訴人甲○○有關。另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造成之心 靈精神傷害及時間上損失要求賠償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意旨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 有無傷害行為之事實爭執,然此屬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上訴意旨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存在。另上訴意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乙 節,係在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之反訴主張,依上引規定



,不得為之。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 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 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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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