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900號
KSDV,109,司聲,900,202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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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00號
原   告 于正源 

輔 助 人 于正策 

被   告 傅珮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9 年度救字第70號),本院依職權
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 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 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 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文。又按法院認 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 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 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併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9 年度救字第70號裁定准予救 助,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嗣上開事件於本院109 年度訴 字第192 號審理中,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



,故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鑑價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 徵第一審裁判費,先予敘明。而本件之訴訟費用為本院墊付 之第一審鑑價費新臺幣(下同)30,000元,前揭費用非屬裁 判費,並無首揭民事訴訟法第83條得退還三分之二規定之適 用,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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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