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864號
KSDV,109,司聲,864,2020100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溫金惠 
相 對 人 高雄市原住民長青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玉善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 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 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2第3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 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 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執字第227號裁定確定,並諭知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訛,而本件 聲請人請求准予執行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530元,應 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為500 元,是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 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50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