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13號
原 告 賴金助
被 告 楊瑞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7 年度鳳救字第10號),本院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 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 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本院民國(下同)107年度司促字第10431號),惟被 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 年度鳳救字第10號 民事裁定准予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 院107年度鳳簡字第458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 年度建簡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原告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 ,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納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 410元、6,450元,合計為10,860元。則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 分擔比例計算,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8,362 元【計算式:10,860 ×77/100=8,362.2,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998 元【計算式 :10,860-8,362-500(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 1,998】,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