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044號
KSDV,109,司聲,1044,2020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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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44號
原   告 毛日榮 


被   告 富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志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今訴訟業已終結,本院依職
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 項起訴,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嗣上開事件經 本院民國(下同)109 年度勞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 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原告並未上 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6,940元,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核定在案,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前揭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27 元 【計算式:6,940-1,000(原告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3 13(原告已繳納之部分一審裁判費)=4,627 】,並加計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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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