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蘇賜木
相 對 人 蘇洪蕊
相 對 人 蘇素卿
相 對 人 蘇秀眞
相 對 人 蘇秀敏
相 對 人 蘇美紋
相 對 人 許瑞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瑞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蘇洪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蘇素卿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蘇秀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蘇秀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蘇美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瑞峰應賠償相對人蘇洪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捌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瑞峰應賠償相對人蘇素卿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捌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瑞峰應賠償相對人蘇秀眞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捌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瑞峰應賠償相對人蘇秀敏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捌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瑞峰應賠償相對人蘇美紋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捌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 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 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 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 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 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 賠償他造之差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 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案外人沈秀理起訴 ,於一審訴訟進行中,由相對人許瑞峰承擔訴訟,合先敘明 。經本院民國(下同)102年度重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准予 分割,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41號民事 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 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相對人蘇洪蕊、蘇素卿、蘇 秀眞、蘇秀敏、蘇美紋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547 號民事判決廢棄上開二審判決,並發回更審
,經高雄高分院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民事判決廢棄原 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因兩造均未再上訴,業 已確定。
三、經查,本院依首揭規定,以109年9月10日雄院和109 司聲司 松字第1011號通知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 證書,相對人等業已提出,先予敘明。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 審查結果,相對人應分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一:
┌──┬───────┬──────┐
│編號│姓 名│應有部分比例│
├──┼───────┼──────┤
│ 一 │ 蘇賜木 │ 3 分之1 │
├──┼───────┼──────┤
│ 二 │ 蘇洪蕊 │ 15分之1 │
├──┼───────┼──────┤
│ 三 │ 蘇素卿 │ 15分之1 │
├──┼───────┼──────┤
│ 四 │ 蘇秀眞 │ 15分之1 │
├──┼───────┼──────┤
│ 五 │ 蘇秀敏 │ 15分之1 │
├──┼───────┼──────┤
│ 六 │ 蘇秀紋 │ 15分之1 │
├──┼───────┼──────┤
│ 七 │ 許瑞峰 │ 3 分之1 │
└──┴───────┴──────┘
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86,734元 │由案外人沈秀理繳納,而由│
│ │ │相對人許瑞峰承當 │
├──────┼───────┼────────────┤
│第二審裁判費│125,052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地政複丈費 │7,200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鑑定費 │90,000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第三審裁判費│130,101元 │由相對人蘇洪蕊、蘇素卿、│
│ │ │蘇秀眞、蘇秀敏、蘇美紋 │
│ │ │繳納 │
├──────┼───────┼────────────┤
│鑑定費 │80,000元 │由相對人蘇洪蕊、蘇素卿、│
│ │ │蘇秀眞、蘇秀敏、蘇美紋 │
│ │ │繳納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相對人許瑞峰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86,734元,依上列│
│ 附表一所示比例,聲請人應負擔其中之28,911元【計算式│
│ :86,734×1/3=28,911.3】;相對人蘇洪蕊、蘇素卿、 │
│ 蘇秀眞、蘇秀敏、蘇美紋應各負擔其中之5,782元【計算 │
│ 式:86,734×1/15=5782.2】 │
│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22,252元,依上列附表 │
│ 一所示比例,相對人許瑞峰應負擔其中之74,084元【222 │
│ ,252×1/3=74,084】;相對人蘇洪蕊、蘇素卿、蘇秀眞 │
│ 、蘇秀敏、蘇美紋應各負擔其中之14,817元【計算式:2 │
│ 22,252×1/15=14,816.8】 │
│三、相對人蘇洪蕊、蘇素卿、蘇秀眞、蘇秀敏、蘇美紋所支出│
│ 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10,101元,依上列附表一所示比例, │
│ 聲請人應負擔其中之70,034元【計算式:210,101×1/3=│
│ 70,033.6】;相對人許瑞峰應負擔其中之70,034元【計算│
│ 式:210,101×1/3=70,033.6】 │
│四、相對人許瑞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173元│
│ 【計算式:74,084-28,911=45,173】 │
│五、相對人許瑞峰應賠償相對人蘇洪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
│ 225元【計算式:70,034×1/5=14,006.8;14,007-5,78│
│ 2=8,225】 │
│六、相對人許瑞峰應賠償相對人蘇素卿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
│ 225元【計算式:70,034×1/5=14,006.8;14,007-5,78│
│ 2=8,225】 │
│七、相對人許瑞峰應賠償相對人蘇秀眞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
│ 225元【計算式:70,034×1/5=14,006.8;14,007-5,78│
│ 2=8,225】 │
│八、相對人許瑞峰應賠償相對人蘇秀敏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
│ 225元【計算式:70,034×1/5=14,006.8;14,007-5,78│
│ 2=8,225】 │
│九、相對人許瑞峰應賠償相對人蘇美紋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
│ 225元【計算式:70,034×1/5=14,006.8;14,007-5,78│
│ 2=8,225】 │
│十、相對人蘇洪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0元【 │
│ 計算式:14,817-(70,034×1/5)=810】 │
│十一、相對人蘇素卿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0元 │
│ 【計算式:14,817-(70,034×1/5)=810】 │
│十二、相對人蘇秀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0元 │
│ 【計算式:14,817-(70,034×1/5)=810】 │
│十三、相對人蘇秀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0元 │
│ 【計算式:14,817-(70,034×1/5)=810】 │
│十四、相對人蘇美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0元 │
│ 【計算式:14,817-(70,034×1/5)=81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