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5218號
KSDV,109,司票,5218,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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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218號
 
聲 請 人 邱堂益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加章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吳加章於民國107年5月10 日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金額分別新臺幣300,000元、200,00 0元、200,000元,到期日均為107年5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該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票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記名票據應由 受款人依背書轉讓。票據法第3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分別 著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24條所準用。經查,系爭本票受款 人之記載雖經改寫,惟改寫處並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不 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受款人邱東益為準。是以,系爭 本票受款人係案外人邱東益,且本票背面並無受款人之背書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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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