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蔡華智
相 對 人 郭政璋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7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蔡豐年、李育麒借款之擔保,設 定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03年10月30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抵押權於民國 104年5月19日讓與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04年5月28日向案外人蔡豐年及聲請人借用 1,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 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於民國105年5月27日未能依約 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1件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3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 金錢借貸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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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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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 利 範 圍│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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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 │苓雅 │林德官 │ │1296-3 │ │420 │1000分之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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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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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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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603 │林德官段1296-3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四層:62.94 │ │全部│ │
│ │ │ │010層樓房 │合計:62.94 │ │ │ │
│ │ ├───────────────┤ │ │ │ │ │
│ │ │七賢一路73號4樓之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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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