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
聲請人即債 黃柏旋(原名:黃靜怡)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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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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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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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陳漢昌即車王機車行
權人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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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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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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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73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名下僅有郵局存款16元、中國
信託銀行存款3,20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債務人陳報狀、存簿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足憑。
其中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金額太低,且為債務人及其扶
養之人日常生活所必需之金額,不予變價。綜上可知,債務
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
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
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