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09年度,125號
KSDV,109,司執消債清,125,2020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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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
聲請人即債 黃柏旋(原名:黃靜怡)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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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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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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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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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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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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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陳漢昌即車王機車行
權人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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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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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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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73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名下僅有郵局存款16元、中國 信託銀行存款3,20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債務人陳報狀、存簿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足憑。 其中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金額太低,且為債務人及其扶 養之人日常生活所必需之金額,不予變價。綜上可知,債務 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 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 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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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