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9年度,19號
KSDV,109,司執消債更,19,2020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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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
聲請人即債 孫一程
務人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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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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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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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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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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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蕭百圻
相對人即債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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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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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驊昇物流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信宏
相對人即債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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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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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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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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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 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 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64條 之1第2款新增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8年度消債更字 第33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自108年3月14日起投保於得亨有限公司,每月 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1,796元,有薪資明細在卷可稽 。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5,125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南山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0元 ,本院認無清算價值,且於友邦人壽並無有效保險契約 ,有前開保險公司友邦字第1080900086號函附卷可證。 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 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 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 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 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 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 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 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 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因聲請人自陳與配偶、子女 共同居住於岳母名下房屋,每月給付房屋使用費6,000 元,惟本院衡酌聲請人已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尚須扶



養配偶及子女,而其岳母既無房貸支出,該筆房屋使用 費應不予列為必要支出,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 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 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 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1,890元【計 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至扶養 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配偶扶養費6,000元及其 等長子扶養費扣除育兒津貼後為7,500元。查聲請人之 配偶林佩姍係69年生,患有糖尿病、視網膜病變,106 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9,973元(薪資所得)、0 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6年2月23日退保;其等 育有之長子孫○軒係107年生,107年度申報所得為0元、 名下無財產,每月領取育兒津貼3,500元,扶養費用部 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 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 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而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最低生活 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又因聲請人自陳 與配偶、子女居住於岳母名下房屋,且岳母無房貸,前 已敘及,故於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 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 支出所佔比例24.36%即為11,890元,故配偶之扶養費由 聲請人負擔即應為11,890元,長子扶養費扣除育兒津貼 後則為8,390元(計算式:11,890-3,500=8,390),而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配偶及長子扶養費共13,500元,低 於本院計算基準,堪認合理。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 處分所得共2,289,312元(現每月所得31,796元×72個月 ),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828,080元後,其更生方 案清償總額需超過461,232元之5分之4為368,986元,今 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為369,000 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 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提出每月清償5,125元,共72 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369,00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 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 、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535,026 799 永豐商業銀行 253,938 379 元大商業銀行 1,007,120 1,504 凱基商業銀行 98,932 14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303,698 453 彰化商業銀行 977,625 1,460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5,807 23 驊昇物流有限公司 140,000 209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32,494 49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67,518 101 合 計 3,432,158 5,125 總清償金額:369,000元,清償成數10.75%。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 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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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驊昇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