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陳玉娘
上聲請人陳玉娘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
項:
一、系爭支票已指明「陳福明」為受款人即票據權利人;請補正
聲請人(發票人)仍持有票據權利之釋明。
二、倘系爭票據係發票人交付受款人後始遺失;或受款人向付款
銀行或代收金融機構提示後始遺失,應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
為受款人(即「陳福明」),並至付款銀行更正通知人為同一
後,一併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