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109年度,335號
KSDV,109,司催,335,202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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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陳玉娘 
 
上聲請人陳玉娘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
項:
一、系爭支票已指明「陳福明」為受款人即票據權利人;請補正
  聲請人(發票人)仍持有票據權利之釋明。
二、倘系爭票據係發票人交付受款人後始遺失;或受款人向付款
  銀行或代收金融機構提示後始遺失,應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
  為受款人(即「陳福明」),並至付款銀行更正通知人為同一
  後,一併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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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