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374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楊子誼(原名:楊雅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玖佰伍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連續收取以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楊雅玲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7日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750,000元整,約定期限84期並於民國113年2
月7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民國106年5月7日止以年
息百分之1.680固定計息及自民國106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百分之5.880固定計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09年6月7日(最後一次繳
款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428,956元未
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
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
務視同到期。聲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
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
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
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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