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348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陳蔡幸如(原名:陳蔡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一)緣相對人陳蔡幸
如即陳蔡幸於民國92年8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00
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
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
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
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
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
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
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
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
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5.00%計付。(二)上開借款相
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7239元整,及自民國107年0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依約定事項第十條第1項
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
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
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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